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胡××为与被告徐甲、徐乙、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徐甲、徐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徐甲,徐乙,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42号原告:胡××。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徐×。原告胡××为与被告徐甲、徐乙、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起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徐甲、徐乙夫妇以经营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还确定借款月息为2分,息随本清。徐甲、徐乙借款时,提出由其儿子徐×担任借款保证人,遂由徐丙同日出具了借款担保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期,被告徐甲、徐乙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致酿纠纷。现诉请判令:1.被告徐甲、徐乙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对上述诉请中被告徐甲、徐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甲、徐乙、徐×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甲、徐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被告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等事实。被告徐甲、徐乙、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徐甲、徐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届期,被告徐甲、徐乙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徐×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甲、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甲、徐乙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还本付息。因原告与被告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甲、徐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由被告徐甲、徐乙、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