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炳杰诉被告唐委荣、王建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杰,唐委荣,王建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炳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委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煦诚,男,汉族。系唐委荣姐夫。委托代理人蒋绍明。被告王建武,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球,经理。原告王炳杰诉被告唐委荣、王建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杰及委托代理人唐中,被告唐委荣的委托代理人唐煦诚、蒋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黄小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杰诉称,2012年1月26日11时分许,被告唐委荣驾驶桂P×××××小型普通客车从石塘镇往两河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33公里+200米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原告王炳杰驾驶的桂H×××××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王炳杰严重受伤。原告王炳杰起诉后,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全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炳杰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王炳杰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2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行左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8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手术。原告王炳杰两次手术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949.93元;2、误工费(26天+30天)×76.50元/天=4284元;3、住院伙食费26天×40元/天=1040元;4、护理费26天×76.5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财产损失费(摩托车)1800元,合计42062.9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王炳杰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炳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4、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医疗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7、用药清单;8、第一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2日);9、放射科检查报告单;10、第二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8日);11、放射科检查报告单;12、财产损失(摩托车)发票1800元。被告唐委荣辩称:1、原告王炳杰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2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行左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被告唐委荣没有赔偿义务;2、被告王建武在明知王炳杰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借给原告王炳杰使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王炳杰自身也有过错;3、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上次案件的补充部分。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唐委荣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炳杰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王建武也要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可依法减轻被告唐委荣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唐委荣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炳杰与被告王建武各承担25%的责任。被告唐委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建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我公司在先前诉讼的交强险的医疗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完毕,所以,原告本次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2013年新标准52.60元/天计算;3、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2611.44元,我公司已在前一次诉讼中已经理赔过了。因此,在本次诉讼请求中,我公司只理赔护理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委荣对原告王炳杰提供的1-12项证据中的证据6,即交通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建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被告唐委荣对原告王炳杰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1272元,其中有一单是2013年2月8日由广东中山站到桂林,发票金额为262元。其它交通费发票均没有日期。原告的第一次就医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但原告受伤后一直跟随其父母在广东打工生活,从广东省到广西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6日11时15分许,被告唐委荣驾驶桂P×××××小型普通客车从石塘镇往两河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33公里+200米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原告王炳杰驾驶属于王炳杰与被告王建武共有的桂H×××××普通两轮摩托车(王建武系王炳杰叔叔),造成一起原告王炳杰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委荣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炳杰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全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已作出了判决,并且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炳杰损失42602.04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86元)。因原告王炳杰在上次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8000元,被告唐委荣以原告王炳杰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提出抗辩,本院判决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王炳杰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2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行左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6677.10元。并于同年5月16日至5月28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5272.83元。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3、建议全休一个月;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王炳杰于2013年8月3日在全州县石塘镇建江汽车修理厂对桂H×××××两轮摩托车进行了修理,共支付摩托车修理费及材料费1800元。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王建武的赔偿权,并自愿承担王建武应承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唐委荣为原告王炳杰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炳杰的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王炳杰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被告王建武明知原告王炳杰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还让其驾驶该摩托车,又因桂H×××××两轮摩托车是被告王建武与原告王炳杰共有的。因此,被告王建武与原告王炳杰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王炳杰自愿放弃对被告王建武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委荣要求被告王建武与原告王炳杰各承担本案的25%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炳杰后续治疗费的损失为:1、医疗费31949.93元;2、误工费(26天+30天)×76.50元/天=42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40元/天=1040元;4、护理费26天×76.50元/天=1989元;5、交通费500元;6、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41562.93元。未超过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炳杰误工费4284元、护理费1989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8573元。余款(41567.97元-8573元)=32989.93元,由被告唐委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989.93元×70%=23092.95元,但应减除被告唐委荣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因此,被告唐委荣实际赔偿原告王炳杰的损失22092.95元。原告王炳杰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9896.9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炳杰误工费4284元、护理费1989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8573元。二、被告唐委荣赔偿原告王炳杰损失22092.95元。三、驳回原告王炳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唐委荣负担304元,原告王炳杰负担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