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艳春、刘晓霞、刘晓鹏与宫学强、岳令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春,刘晓霞,刘晓鹏,宫学强,岳令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97号原告刘艳春。原告刘晓霞。原告刘晓鹏。法定代理人刘艳春。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生,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文,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学强。委托代理人宫海玉。被告岳令利。委托代理人宫世国。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科,潍坊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春、刘晓霞、刘晓鹏诉被告宫学强、岳令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文、杨学生、被告宫学强的委托代理人宫海玉、被告岳令利的委托代理人宫世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宋爱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处向东转弯过程中,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宫学强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宋爱华受伤,车辆受损,宋爱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宋爱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宫学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121658元。被告宫学强辩称,庭前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岳令利辩称,庭前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6时许,宋爱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处向东转弯过程中,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宫学强驾驶的鲁GW38**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宋爱华受伤,车辆受损,宋爱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宋爱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宫学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艳春系受害人宋爱华之夫,原告刘晓霞系受害人宋爱华之女,原告刘晓鹏系受害人宋爱华之子。本案事故车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宋爱华。鲁GW38**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宫学强,登记车主系被告岳令利。鲁GW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0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年÷2)、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3人×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4元(6776元/年×3年÷2人,被抚养人为受害人之子刘晓鹏)、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658元,以上共计236656.9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受害人与原告方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门诊病历、车损评估报告、和解协议,被告宫学强、岳令利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宫学强与宋爱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宋爱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GW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原告方已与被告宫学强在诉前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追究被告宫学强任何赔偿责任,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艳春、刘晓霞、刘晓鹏损失121658元(经法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刘艳春、刘晓霞、刘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富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