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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少林与被告郑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林,郑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刘少林,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谌光华,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瑞强,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刘少林与被告郑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在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半年,月利息为2%,被告愿意以建宁福城房产商铺作相应抵押,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借据上约定以建宁福城房产商铺作相应抵押,而是把其在建宁福城房产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他人,致使抵押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协议,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瑞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郑瑞强向原告刘少林借款5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半年,被告愿以建宁福城房产商铺作为抵押,但至今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2009年7月22日,被告郑瑞强成为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200.1万元。2013年6月13日,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成员发生变更,被告不再为该公司的股东成员。原告以被告郑瑞强未按约定将房产办理抵押,并将其转让为由,要求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少林对其主张提供借据一张,证实被告郑瑞强借款的事实;提交福建省建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郑瑞强转让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瑞强向原告刘少林借款56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瑞强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本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被告不再为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致使借款债务无法办理房产抵押,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四倍以内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少林与被告郑瑞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郑瑞强应偿还原告刘少林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郑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阿英附:(2013)明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