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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劳益平与慈溪市永立标准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益平,慈溪市永立标准件有限公司,蒋金维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劳益平,系慈溪市永立标准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永立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劳益平,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503284699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金维,系慈溪市胜山镇新兴五金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劳益平为与被告慈溪市永立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第三人蒋金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益平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永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昀、第三人蒋金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劳益平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益平起诉称:2005年8月1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身份证,将第三人与其一并列为被告的出资人,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以下简称慈溪工商局)申请设立被告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原告占70%出资,第三人占30%出资,上述注册资本实际由原告出资,第三人未出资。2009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增资4500000元,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000元,增资亦实际由原告出资,第三人未出资。后原告要求第三人将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第三人不予配合。现原告诉请判令:1.第三人持有的被告公司30%股权系原告所有,第三人协助办理将其股权变更登记给原告的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被告永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蒋金维述称:原告以第三人是借名股东、实际未出资为由否定第三人的股东资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杜撰的。被告公司成立至今已长达八年,双方对外对内均未对股东资格发生任何争议。2011年9月,原告欲收购第三人的股权,但双方对转让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初,第三人发现原告侵占了被告公司巨额财产,现原告以否定第三人股东资格提起诉讼,是企图否定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逃避法律责任。原告劳益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资料六页、股东会决议二份、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加盖慈溪工商局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中第三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005年8月1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身份证、将第三人与其一并列为被告公司出资人,向慈溪工商局申请设立被告公司,2009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增资4500000元,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000元的事实;2.现金存款单一份(复印件加盖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胜山支行(以下简称合行胜山支行)业务公章)、现金缴款单二份,证明被告公司设立时的500000元注册资本,及增资的4500000元,均由原告出资的事实;3.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取款凭条的流水号与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的流水号连续,4500000元增资款均来自原告,以及操作人是徐某甲的事实;4.证人徐某甲当庭作证证言,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徐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0月21日,证人在合行胜山支行从原告卡里取出4500000元,按章程记载的股东比例填写了现金存款单,并填了股东名称和金额,然后在合行胜山支行存入验资账户;在现金存款单上填第三人投资款1350000元,是因为工商局要求的;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是其老板,第三人不认识,只知道章程中有他的名字;5.《2006年度报告》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报表不是原告交付给第三人的,原告交付给第三人另有报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所有资料都由第三人的印鉴盖章,且是由第三人委托原告办理手续的,双方都确认第三人和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2009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是由第三人和原告签字确认的;对证据2中的现金存款单、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现金存款单、现金缴款单的款项来源已经注明第三人150000元、第三人投资款1350000元等内容,与验资报告相互印证;证据3,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对资金的所有权;对证据4,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对出资享有所有权,证人恰恰是按照章程来确定款项是第三人的出资款,而资金流向并不能证明系由原告实际出资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报告抬头载明是2006年,被告公司已经成立,能证明双方报表内容是一致的。被告永立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胜山新兴五金厂轴档车间企业章程、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复印件加盖慈溪市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营业部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慈溪市胜山镇新兴五金厂(以下简称新兴厂)公章)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成立前,由第三人、原告等人共同出资经营新兴厂轴档车间,后因轴档车间经营规模扩大,双方共同组建被告公司,并将轴档车间所用变压器过户到被告公司的事实;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材料目录及相关说明、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报告共五页(复印件加盖慈溪工商局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在轴档车间经营期间,公司设立的酝酿过程中,原告与其父亲劳长泗私下以其为股东申请企业名称,后因股东调整,于2005年7月15日撤销公司名称的事实;3.领条一份,证明2005年3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领款1400000元用于公司筹建的事实;4.转账支票存根、转账支票(复印件加盖合行胜山支行业务公章)一份,证明2009年10月9日第三人为业主的新兴厂汇给慈溪市海川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及其妻子)2950000元,用于公司增资的事实;5.慈永会内验(2005)496号验资报告、慈弘会验字(2009)第511号验资报告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加盖慈溪工商局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被告公司设立及增资时的出资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出资比例分别占注册资金70%和30%的事实;6.蒋金维印鉴一枚,证明印鉴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资料中的印鉴相同,被告公司注册时双方共同确认第三人的股东身份的事实;7.报表一份,证明新兴厂轴档车间的设备、应收款、应付款转移到被告公司的盘账报表及该公司成立后年终盘帐的报表,由原告交第三人,第三人是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8.股东会同意借款(融资)决议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专用章),证明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事实;9.证人罗某当庭作证证言,本院依据第三人申请,准许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第三人是要好的朋友;原告、第三人是一起合作开厂的;2006年或2007年的时候,证人听第三人说他的分红每年有500000元;2011年证人听说原告与第三人要结束合作,但因为第三人的30%股份转让问题而谈不拢;2012年年底,原告要求证人向第三人带信,原告愿意出资3500000元,叫第三人将其在被告公司的份额转让给原告;10.证人徐某乙当庭作证证言,本院依据第三人申请,准许证人徐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跟原告、第三人是同一个镇的,基本上每天在一起;在2011年下半年一天,原告打电话给证人,说有事情要商量,原告想一个人经营公司,请证人做中间人,让蒋金维退股;证人向第三人转达后,第三人称,2010年原告承诺第三人退股的话,每年支付1000000元,共10年,但第三人没有同意;原告让证人给第三人做工作,但是没有谈下来;从1999年、2000年开始,原告、第三人和其他人一起办小厂,后来因为卖产品要开票,2005年左右去注册被告公司,第三人的股份比较小大概是三分之一,证人到2011年才知道是30%。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被告公司是轴档车间延伸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领条的内容无法确定该笔款项是被告公司筹建所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款项转出单位和收款单位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证明第三人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资报告的出具主要是为了工商登记,而不能确定验资报告中第三人的出资就一定是真实出资;对证据6,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印鉴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的印鉴是否是同一枚无法确定,但可以确认的是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中第三人的印鉴是原告向第三人借用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为了向银行融资请求第三人予以帮助产生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待证事实;对第9、10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对原被告公司的设立、出资情况的相关细节均不知情,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系被告成立之前形成的,被告不知情;证据4,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是为了符合工商登记进行的验资,出资比例是否属实,无法确定;证据6,被告不知情;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报表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对证据8,这是被告为了融资产生的;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庭查实。经审查,对原告劳益平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考量;证据4,证人证言能与证据1、2、3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报告,未经被告、第三人确认,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对第三人蒋金维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且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印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相关印鉴基本一致,且原告亦承认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第三人印章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并未经原告或被告确认,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证人罗某关于第三人占30%股份的证言、证人徐某乙关于2005年左右注册被告公司、第三人的股份为30%的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7月16日被告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劳益平、蒋金维共同投资设立慈溪市永立标准件有限公司”,2005年8月10日被告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劳益平、蒋金维共同投资组建”、“(一)劳益平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35万元,占70%;(二)蒋金维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15万元,占30%”。2005年8月10日,原告向慈溪工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等文件,提出设立被告公司的申请,其中《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股东劳益平、股东蒋金维”、“被委托人:劳益平”、“委托事项:办理企业工商登记申请”,上述决议、章程和委托书均盖有第三人印鉴、并有原告签字及印鉴。2005年8月11日,被告公司账户被存入500000元现金,现金存款单载明款项来源为“劳益平350000元、蒋金维150000元”,同日,慈溪永敬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一份,经该公司审验,截至2005年8月11日,被告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0000元,其中原告缴纳350000元,第三人缴纳150000元。2009年6月9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出具股东会同意借款(融资)决议书一份,原告、第三人作为股东均签名同意被告向该行借款。2009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召开2009年第3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500000元增加至5000000元,其中原告以货币增资3150000元,第三人以货币增资135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均在决议上签字。2009年10月21日,被告员工徐某甲从原告的储蓄卡中取出4500000元后,分两笔存入被告账户,其中一笔3150000元的款项来源为“劳益平投资款315万元”,一笔1350000元的款项来源为“蒋金维投资款135万元”。同日,慈溪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一份,经该公司审验,截至2009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4500000元,其中原告缴纳3150000元,第三人缴纳1350000元。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股东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金存(缴)款单均记载了第三人缴纳了150000元、1350000元出资,而上述出资非以原告名义缴纳,故应认定第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实质要件。即使其中第三人增资的1350000元款项系原告提供,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股权的实际归属进行了约定,那么也只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因此否定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也不能因此确定第三人的股权系原告所有。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均记载第三人持有本案讼争股权,符合形式要件,而2009年第3次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借款(融资)决议书又能证明第三人对于其系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是完全知情的,故不存在原告冒用第三人的身份、将第三人列为公司股东的情形。综上,原告以注册资本及新增资本实际由原告出资、第三人未出资为由,主张第三人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系原告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益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劳益平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