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鲍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宇。被告:许某。原告鲍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朋友时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和被告的精神状况问题时有争吵,感情开始恶化。2013年5月,原、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根据我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鲍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许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鲍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法为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鲍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