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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房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582号原告房某,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赵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房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聚少离多,夫妻间缺乏沟通,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的陪嫁归我所有。被告赵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底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春节后,被告去深圳打工,原告去深圳找被告期间因发生误会二人生气、争吵,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原告回家后便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闹矛盾,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结婚,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原、被告双方应多思对方之长处,多找自己之不足,双方辛辛苦苦所建立的幸福家庭来之不易,不宜轻率解体,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种景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