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伟与陈德兴、陆丽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陈德兴,陆丽云,徐时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636号原告:陈伟。被告:陈德兴。被告:陆丽云。被告:徐时雪。原告陈伟为与被告陈德兴、陆丽云、徐时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孙聪碧工作调动改为由陈锡林担任审判长),并于2013年8月2日、8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被告陈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丽云、徐时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德兴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12日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还款,除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外,还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8%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陈德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徐时雪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德兴交付借款2万元,由被告陈德兴出具收条为据。借款后,被告陈德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诉讼项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德兴、陆丽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原告约定违约金3600元;2、被告徐时雪对被告陈德兴、陆丽云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撤回支付违约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公民信息调查函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德兴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被告徐时雪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德兴辩称:向原告借款未还属实,但原告借给被告方的借款利息为七分,实际交付借款只有18600元,直接扣除七分利息1400元。被告陆丽云、徐时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陆丽云、徐时雪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收条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德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因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月息2%,每月12日支付利息;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外,另外支付借款金额18%的违约金和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罚息等条款。被告徐时雪为被告陈德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责任为若借款人违约,担保人无条件履行借款人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全额支付借款金额和违约金。被告陈德兴、徐时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陈德兴账户(卡号:62×××18)借款18600元。被告陈德兴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德兴、陆丽云系低保户,租住廉租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单为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鉴于被告陈德兴系低保户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陈德兴的款项为18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兴偿还借款18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时雪为被告陈德兴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本案约定的保证责任,若借款人违约,担保人无条件履行借款人应履行的义务,系一般保证,故被告徐时雪对被告陈德兴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徐时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德兴、陆丽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德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丽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德兴、陆丽云系低保户,偿还能力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被告陈德兴、陆丽云分期偿还本案债务。原告在本案中对为弱势群体的被告陈德兴以七分利息予以约定收取,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鉴于其在庭审中予以认错、反思,以教育为主,应引以为戒,做一名守法的公民。被告陆丽云、徐时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兴、陆丽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分六期(每月一期)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18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时雪对上述债务在被告陈德兴、陆丽云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时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兴、陆丽云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10元,由原告陈伟负担27元,被告陈德兴、陈伟、徐时雪共同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