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神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28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该联社员工。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神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神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向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4‰,定于2009年5月30日归还。同日信用联社向张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青神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2011)青神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青神县高台乡麻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有借款借据等可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其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借款期内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合同规定加收40%,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之后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09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明代理审判员 卿 建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