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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姚居雯与徐寄明,彭金蝉,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居雯,徐寄明,彭金蝉,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312号原告姚居雯,女,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寄明,男,1956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彭金蝉,女,1961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寄明。原告姚居雯与被告徐寄明、彭金蝉、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寄明、彭金蝉、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居雯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徐寄明因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徐寄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于2012年9月19日归还,由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担保。当日,原告将1500000元打入被告徐寄明的招商银行帐户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徐寄明与彭金蝉系夫妻。请求判令:1、被告徐寄明、彭金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4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2、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徐寄明、彭金蝉、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姚居雯与被告徐寄明、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徐寄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临时借款1500000元作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为合同所涉款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寄明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又没有与原告达成延期协议的,原告将从过期之日起,对被告徐寄明的逾期借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违约金(滞纳金),在此同时,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即负有代为偿还义务与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寄明在招商银行帐户汇入1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寄明、彭金蝉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没有与被告徐寄明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其也未与被告徐寄明达成延期协议,而是一直催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客户回单,可确认被告徐寄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其未与被告徐寄明达成延期协议,至今被告徐寄明分文未还。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寄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自逾期还款日即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发生于被告彭金蝉与徐寄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徐寄明以个人名义所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彭金蝉与被告徐寄明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寄明、彭金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居雯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742元,由被告徐寄明、彭金蝉、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顾凯健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