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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符某甲、符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泮某,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泮某。被告人符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厉爱平,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月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泮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陈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泮某,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及辩护人吕健、厉爱平、梁月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丙等人在本市江干区杭海路172号丽晶旅馆开房,后被告人符某甲因对旅馆老板陈某乙的态度不满,伙同被告人符某丙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符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和泮某,并致二人轻伤,并导致旅馆内的显示器、播放机等物品损毁共计价值人民币1702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泮某诉称,因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的行为已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本院在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财物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赔偿泮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959.8元。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及三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的损伤主要是其他参与者造成,且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人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并非符某乙所致,故请求对被告人符某乙适用缓刑或非监禁刑。被告人符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请求对符某丙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丙等人于2012年7月29日晚,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72号的丽晶旅馆登记入住后,因声音嘈杂等琐事与旅馆老板陈某乙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符某甲伙同符某丙及符某乙等人用旅馆内的铁棍、电动车反光镜等工具殴打陈某乙和旅馆吧台内的泮某致二人受伤,砸毁旅馆内的显示器、播放机等物品并丢弃旅馆内用于记录监控摄像内容的录像机。事后,三被告人还将旅馆内的住宿登记单拿走并予以销毁。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右侧尺骨骨折、面部裂伤;被害人泮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旅馆内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02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受伤后,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住院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7352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泮某受伤后,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60元。医院建议休息2周。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陈某乙、泮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符某丙等人对其二人殴打及砸毁店内财物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晚,其与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等人一起在丽晶旅馆门口,当时符某甲说旅馆老板态度差,想教训他一下,后符某甲、符某乙他们就冲进去打了。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凌晨,符某乙打电话让其将一本旅馆住宿登记单处理掉烧掉,后其将这本登记单直接扔河里了。4、验伤通知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右侧尺骨骨折、面部裂伤;被害人泮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5、收款收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具体价值。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8、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的供述在案,证实被告人符某甲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吵,后为教训被害人,三人共同对陈某乙、泮某实施殴打,砸毁旅馆内财物,丢弃录像机并销毁住宿登记单。9、门诊、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支付的相应医疗费用。10、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住院天数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的具体时间。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陈某乙仅因琐事与被告人符某甲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却遭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等人殴打,并无刑法意义之过错或责任可言,被告人符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为逞强好胜而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损伤主要是其他参与者造成,故被告人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符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并非符某乙所致,请求对被告人符某乙适用缓刑或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显与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符某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符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泮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泮某所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之诉请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符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四、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八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泮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元。(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