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业丽与朱明金、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丽,朱明金,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19号原告:周业丽,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被告:朱明金,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戴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庆宪,该分局主任科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业丽诉被告朱明金、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智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业丽,被告朱明金,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以下简称公安三山分局)委托代理人庆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吴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业丽诉称:2012年12月5日17时45分,原告骑电动车经过九华山中路中江桥上,被公安三山分局朱明金驾驶的皖B××××警车停车开门时碰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经交警镜湖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在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月28日出院,休养4个月。由于事故原因,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每逢阴雨天,受伤部位就会疼痛。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752元(其中医疗费7585元、误工费22161元、护理费11616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修车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朱明金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意见。被告公安三山分局辩称:按照法律及保险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决。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均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器具的外购费用,医疗费清单中有二级护理,误工天数和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请法院裁决,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应按30天,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7时45分,朱明金驾驶皖B××××警大型普通客车,沿九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中路中江桥北路段停车开车门时,车门挂碰到从此路段经过周业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周业丽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明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业丽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西医诊断均为:1、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骰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养,三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期间予外固定支具固定足踝关节;2、二周后摄片复查;之后每月来院检查,至少连续三个月;3、加强营养,多食鱼虾、牛奶、绿色蔬菜等;4、如有患肢疼痛、活动异常等情况随诊。原告出院后,2013年3月28日医嘱又建休壹个月。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6509.89元,外固定器具费360元,支付门诊费576元,外购药品费149元(有医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安三山分局支付了2012年12月6日至12月27日周业丽的护理费2420元。另查明:1、原告系芜湖×××××车辆修配厂职工;其工资表反映2012年9月收入为4513元,10月收入为5337元,11月收入为4916.7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收入均为420元;2013年5月收入为5542.9元,6月收入为5842.9元;2、原告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320元;3、皖B××××警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安三山分局,事发时,被告朱明金系履行职务;4、被告公安三山分局为皖B××××警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假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处方及发票、收据、证明、工资表、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朱明金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公安三山分局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周业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票据反映为7594.89元,原告主张7585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医嘱建休4个月,原告误工期应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27日,根据原告工资表反映,其主张月收入5000元较为合理,但应扣除单位每月支付的42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1846.6元((23天÷30天+4个月)×(5000元-4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420元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医嘱中有三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故其出院后护理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76元∕天计算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护理费为9260元(2420元+(90天×76∕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60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其主张修车费用32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本起事故虽未造成原告因伤致残,但也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合计42261.6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公安三山分局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业丽各项损失42261.6元;二、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业丽对被告朱明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周业丽负担121元,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负担54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