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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与吴正来、丁树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4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8号。负责人陈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来,男,职业不详。被告丁树凤,女,职业不详。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大厦A幢十五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与被告吴正来、丁树凤、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委托代理人沈党开,被告昭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来、丁树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与被告吴正来、丁树凤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为14万元,另外还对贷款利率、计息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根据合同担保条款约定,借款人以贷款所购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昭明公司对上述合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正来、丁树凤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正来、丁树凤立刻偿还贷款本金60640.19元及利息2918元、罚息4257.23元(利息及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暂算至2013年2月28日,利随本清)。2、被告吴正来、丁树凤承担律师费4200元。3、被告昭明公司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即吴正来所有的号牌为苏J×××××号丰田牌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正来、丁树凤未答辩。被告昭明公司辩称:借款、担保、抵押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与被告吴正来、丁树凤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借款人为吴正来、丁树凤,贷款金额为14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用途为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由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由昭明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当日,被告吴正来以其购买的号牌为苏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昭明公司、债权人为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与被告吴正来、丁树凤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列手续齐备后,被告吴正来于2010年2月2日从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处领取14万元贷款,并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95‰。被告吴正来、丁树凤取得上述贷款后,未能按约按期偿还,被告昭明公司也未代为偿还。至2013年2月28日,吴正来、丁树凤尚欠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本金60640.19元、利息2918元及罚息4257.2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与被告吴正来、丁树凤所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昭明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吴正来、丁树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昭明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正来、丁树凤应当对其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吴正来、丁树凤对其借款用其车辆抵押担保,故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对该抵押车辆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吴正来、丁树凤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其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在债权中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人或保证人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4200元,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来、丁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借款本金60640.19元、利息2918元及罚息4257.23元(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对涉案抵押物即号牌为苏J×××××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正来、丁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正来、丁树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判员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