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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连与被告罗文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连,罗文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王桂连,女,汉族。被告罗文宾,男,汉族。原告王桂连与被告罗文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宾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连诉称,1989年期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罗立强。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经济不好,时有争吵。2004年期间,被告去了意大利打工,在出国打工初期,被告不定时有向家里寄钱用于偿还其借的款项。出国所借的钱还完后,被告就很少寄钱回家。原告因独自抚养孩子经济上较困难,经常电话要求被告尽量多寄些钱回来以供家用,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甚至通过其弟弟转告原告,称其不打算回国了,要求原告自行起诉离婚。2010年以后,被告也不再接原告所打的电话,不再寄钱给原告,与原告断绝了任何形式上的联系直至今日。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虽然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出国以后,双方感情因长时间分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文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22日生育一子罗立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1月被告罗文宾赴意大利打工。被告罗文宾在出国打工初期,还与原告会经常互通电话,并不定时的给原告寄钱。2010年以后,被告罗文宾就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再寄钱回家,与原告断绝任何形式的联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三明市公安局岩前派出所证明、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吉口村证明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4年1月,被告赴意大利打工。出国打工初期,原、被告双方还能通过电话经常联系,两三年后,双方的联系越来越少。2010年以后,原、被告双方就不在有任何联系,夫妻间已没有感情交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被告自愿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桂连与被告罗文宾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王桂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丽审 判 员  缪建林人民陪审员  黄松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娴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