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羌信用社与黄佛锡、黄进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羌信用社;黄佛锡;黄进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羌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黄羌镇新街1号。负责人:郑海鹏,职务: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荣利,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系该社职员。被告黄佛锡,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黄进禄,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羌信用社诉被告黄佛锡、黄进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郑海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佛锡、黄进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黄佛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12年6月1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8.325‰,超期罚息按月利率50%计算,期满被告黄佛锡无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黄佛锡催讨,但被告黄佛锡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黄佛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0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进禄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佛锡承担。被告黄佛锡没有答辩。被告黄进禄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佛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佛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发展农村养猪业,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9.99%;如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等。同日,被告黄进禄作为被告黄佛锡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声明书》上签名,该担保声明书载明:当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无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担保人愿意承担归还借款人贷款,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如数交付被告黄佛锡,并向被告黄佛锡出具了《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被告黄佛锡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佛锡、黄进禄未依约按时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佛锡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如数交付被告黄佛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有被告黄佛锡签名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佛锡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佛锡付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进禄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佛锡、黄进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佛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进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由被告黄佛锡、黄进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永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