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章良保与被告刘忠国、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良保,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章良保,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彪。被告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慈湖河路1118号。被告暨被告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源明,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芙阁路202号3幢404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郭骏贵。原告章良保与被告田源明、伟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良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彪、被告暨被告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源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良保诉称:2012年8月3日1时30分许,刘忠国(男,1970年11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驾驶皖E×××××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的的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刘忠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负同等责任。刘忠国系被告田源明雇佣的工作人员,皖E×××××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伟达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42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29677元/年×2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1625元、物损鉴定费50元、拖车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149.50元,合计204495.84元,要求被告田源明、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源明、伟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忠国系田源明雇佣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系履行职务。皖E×××××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伟达公司,且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损只认可710元,拖车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时30分许,刘忠国(男,1970年11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驾驶皖E×××××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章良保驾驶的的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刘忠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章良保负同等责任。章良保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头皮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右侧第1-6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章良保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章良保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要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刘忠国系田源明雇佣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皖E×××××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伟达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的交强险。章良保在南京宏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8个月平均工资为3394.60元/月,事故发生后6个月实际发放工资共计5934.18元。章良保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7895.44元(含被告田源明垫付的医疗费145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误工费14433.42元(3394.60元/月×6个月-5934.18元)、护理费4740元(60元/天×24天+50元/天×66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29677元/年×20年×21%)、拖车费200元(本院酌定)、车损1625元、物损鉴定费50元、法医鉴定费5149.50元。事故发生后,田源明垫付了14597.50元医疗费。审理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处理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对账单、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刘忠国系田源明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因劳务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田源明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刘忠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章良保负同等责任,故章良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田源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皖E×××××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伟达公司,故伟达公司对田源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意见,章良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章良保户籍在南京市江宁区,且在城镇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章良保主张的车损有价格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良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90249.2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825元,剩余68424.26元,由被告田源明赔偿50%即34212.13元(扣除田源明已支付的14597.50元,还需再赔偿19614.6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源明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章良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67元,减半收取2184元,鉴定费5199.50元,合计7383.50元,由被告田源明和被告伟达公司共同负担3691.75元,由原告章良保负担369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