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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383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黄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俏晓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2月1日在云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1991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然而随着时间推移,被告陋习显现,根本无责任心,不顾家,经常赌博、酗酒,酗酒时或输钱时还动手打人。双方分居近十年,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女儿、儿子均由原告一人抚养成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日常生活用品各取所需。被告黄某甲未做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1990年2月1日在遂昌县道办事处(××云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俏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