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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秋霞与司加贵、南京维爵阳明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霞,司加贵,南京维爵阳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27号原告王秋霞,女。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吴华祥。被告司加贵,男。被告南京维爵阳明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维爵阳明酒店)。法定代表人冯卫斌,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原告王秋霞诉被告司加贵、被告维爵阳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霞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吴华祥、被告司加贵、维爵阳明酒店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霞诉称:我与司加贵原系夫妻,2009年4月1日,我与司加贵离婚。2011年,我与冯卫斌等人共同出资设立维爵阳明酒店,注册资本500万元,我于2011年4月18日出资99万元、8月12日出资46万元、9月4日出资41万元,共计出资186万元,后确定我的股权比例为13%。在维爵阳明酒店经营期间,司加贵伪造我的授权手续、伪造我的签名,未经我的同意,将我的13%股权予以转让,使司加贵成了新股东,股权份额为65万元。我得知情况后,要求恢复我的股东权利,遭到二被告拒绝。我认为,司加贵伪造签名、私自转让我的股权属无效行为;维爵阳明酒店未经我同意即作出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侵害了我的知情权。综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司加贵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2009年登记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和共同投资。2011年,我与冯卫斌等人协商共同出资设立了维爵阳明酒店,工商登记时是以原告名义将原告登记为股东,但我是实际股东,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8月,我与原告因生活矛盾激化再次分手,分手时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和处理,对维爵阳明酒店的股份变更登记在我的名下在离婚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确认。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维爵阳明酒店辩称:我公司是由司加贵、冯卫斌等人协商共同出资设立,原告从未与我公司其他股东协商经营酒店的事情;我公司设立登记时,司加贵提出将其妻子即本案原告登记为名义股东,其他股东也同意,在经营过程中,我公司及其他股东均确认司加贵是实际股东,司加贵也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综上,司加贵为我公司的实际股东,后已通过工商登记变更恢复了司加贵的股东身份。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日首次股东会决议、维爵阳明酒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维爵阳明酒店股东会决议确认原告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一职。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载明原告认缴出资165万元,持股比例33%;2011年4月20日,江苏华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实际认缴99万元。3、交通银行付款回单三份,载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8月12日、9月4日,以原告名义从其银行帐户汇入维爵阳明酒店186万元。4、署名司加贵和王秋霞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2011年12月19日,王秋霞将其持有的维爵阳明酒店股权65万元转让给司加贵。5、2011年12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维爵阳明酒店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信息,载明在2011年12月19日,王秋霞将其33%的股权(计出资额165万元)中的50万元转让给冯卫斌、50万元转让给郑敏志、65万元转让给王秋霞,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20年,落款处有冯卫斌、干贤君、司加贵、郑敏志署名。2012年2月22日,维爵阳明酒店公司章程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作了变更。2011年12月16日,维爵阳明酒店向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将股东由冯卫斌、王秋霞、干贤君变更为冯卫斌、干贤君、司加贵、郑敏志,经营期限变更为20年,经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准予变更。6、维爵阳明酒店的工商登记查询表,载明在2013年1月6日经查询,维爵阳明酒店股东分别为冯卫斌、干贤君、司加贵、郑敏志。7、2012年12月1日的欠条一份,载明司加贵欠原告13%的股份转让款200万元未付,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3万元,直到股金全部还清为止。原告称该欠条是原告得知司加贵擅自转让股权后,由司加贵出具给原告,但原告不认可该欠条。司加贵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09年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在设立登记过程中与其他股东进行协商、办理登记中的所有签名均是司加贵以股东身份签署,因此设立登记申请书恰证明司加贵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出资款支付均是由司加贵办理,且司加贵在此前后向该银行卡共汇入300万元,因此仅凭该付款卡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首次股东会决议是由司加贵与冯卫斌等人协商签署,在该股东会决议签署之前,司加贵与其他股东对于公司的设立经营的地点、定位等多次协商,只是办理工商登记时,司加贵以王秋霞名义登记的股东,因此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名是司加贵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司加贵、王秋霞签名均是由司加贵所签,司不仅签署了此协议,同时还将其股权转让给郑敏志、冯卫斌,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也均是由司加贵签署,上述转让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维爵阳明酒店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设立时是由司加贵、冯卫斌等人协商设立,登记时按照司加贵的要求以原告名义进行登记,设立登记申请书仅表示原告是挂名股东,出资款仅是司加贵向公司出资的一部分,当时出于验资及注册登记的要求,才从原告帐户中汇出;其他质证意见与司加贵质证意见一致。司加贵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8日的离婚补充协议,载明2009年4月1日,王秋霞与司加贵登记离婚。双方在2012年8月28日达成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子女由王秋霞抚养,随王生活,司加贵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每次付给王秋霞80万元,共计240万元;双方在对外投资、借款、企业股份、个人财产、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证明双方于09年4月1日离婚后对外共同投资,双方对对外投资企业股份及其他个人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2、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中行本票、交行个人(存款)回单,载明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15日,司加贵通过银行汇款、转帐汇入原告帐户金额共计823.80万元。另在2012年9月3日司加贵支付给原告80万元。证明在双方离婚后仍有经济往来。3、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付款凭证,载明原告将维爵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郑敏志,郑敏志支付给原告50万元,司加贵认为,该协议也是其以原告名义与郑敏志协商的结果。实际是司加贵处置股权。原告认为,对司加贵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补充协议明确双方针对的是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该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仅是针对双方离婚前共有财产,原告11年对外投资的行为以及对维爵阳明酒店的投资行为属于原告个人行为,与司加贵无关;司加贵伪造原告签名,原告并不知情,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认定适用离婚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双方离婚后彼此之间并无夫妻法律关系,原告以个人名义对外投资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婚前夫妻共同投资行为,被告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不能等同于其付款是为了用于给原告投资。与郑敏志的转让协议中的签名也非原告本人所签,司加贵无权处分。维爵阳明酒店提供冯卫斌、干贤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冯卫斌、干贤君是与司加贵协商设立公司并实际经营,考虑到司加贵公司设立时以其妻子名义登记,二位股东考虑到他们夫妻关系,同意原告挂名作名义股东,而司加贵在公司设立、实际运作等过程中均是以股东身份实际行使权利,二位股东特别强调,他们只认司加贵为他们的投资合作对象,只认司加贵为股东。原告对情况说明不予确认,认为维爵阳明酒店工商登记材料中均体现原告为公司的原始股东,从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验资报告等一系列材料,均可证明原告为公司的股东。同时此情况说明陈述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同时无法从公司文件中体现出司加贵为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维爵阳明酒店还提供了租赁合同、个人(本票申请)凭条(81万余元),载明在2011年3月,维爵阳明酒店承租经营场的租赁合同由司加贵代表维爵阳明酒店与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租金由司加贵支付,证明司加贵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股东。原告认为,对维爵阳明酒店提供的租赁合同、本票凭条的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司加贵在租赁合同中作为代表,履行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并不能据此认定为其属于履行股东权利的行为,司加贵支付租金不能确认其是在履行股东权利的行为,更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投资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司加贵、维爵阳明酒店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能证明司加贵是实际股东、出资款均是司加贵支付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司加贵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证据3中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原告署名字样均确认非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维爵阳明酒店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内容不一致,证据效力不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维爵阳明酒店提供的租赁合同、个人(本票申请)凭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王秋霞与司加贵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日双方登记离婚。2011年3月,司加贵为维爵阳明酒店承租经营场所以维爵阳明酒店名义对外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81万余元。2011年4月1日,冯卫斌、王秋霞、干贤君通过首次股东会形式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维爵阳明酒店,由冯卫斌任法定代表人,并约定由冯卫斌认缴235万元,王秋霞认缴165万元,干贤君认缴100万元,在2013年4月19日前分期缴付。后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三人按以上金额共同出资,截止2011年4月20日,已实际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2011年4月20日,由江苏华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11年4月20日,维爵阳明酒店已收到第一期实收资本300万元,其中王秋霞认缴99万元。2011年4月26日,冯卫斌指定代理人向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维爵阳明酒店,登记股东为冯卫斌、王秋霞、干贤君。2011年5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和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011年8月12日、9月4日,王秋霞从其银行帐户中分别汇入维爵阳明酒店46万元和41万元。2011年12月19日,司加贵制作股权转让协议,将王秋霞持有的维爵阳明酒店65万元转让给司加贵,落款处的转让人署名“王秋霞”由司加贵书写。同日,维爵阳明酒店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王秋霞将其33%的股权(计出资额165万元)中的50万元转让给冯卫斌、50万元转让给郑敏志、65万元转让给王秋霞,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20年,落款处有冯卫斌、干贤君、司加贵、郑敏志署名。2012年2月22日,维爵阳明酒店公司章程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作了变更。2011年12月16日,维爵阳明酒店向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将股东由冯卫斌、王秋霞、干贤君变更为冯卫斌、干贤君、司加贵、郑敏志,经营期限变更为20年,经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准予变更。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15日,司加贵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付给王秋霞800余万元。2012年8月28日,王秋霞与司加贵在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子女由王秋霞抚养,随王生活,司加贵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每次付给王秋霞80万元,共计240万元;双方在对外投资、借款、企业股份、个人财产、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2012年12月1日,司加贵出具欠条给王秋霞,称欠王秋霞股份13%的转让金20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直到将股金全部还清为止。双方争议焦点为,署名王秋霞和司加贵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王秋霞与他人共同出资依法设立维爵阳明酒店,王秋霞也按约定将出资额如实缴纳,并依法登记为股东,二被告认为原告系挂名股东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秋霞与司加贵在2009年离婚后,未见双方约定司加贵以王秋霞名义出资设立公司后,司加贵就是实际股东的证据;在维爵阳明酒店设立过程中,司加贵以维爵阳明酒店名义承租经营场所,并自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付给王秋霞一定款额,即使司加贵以王秋霞名义参预了维爵阳明酒店的设立、股东会议,也不能因此确定司加贵即为维爵阳明酒店实际股东,因为这与股东设立公司的法定程序不符。王秋霞为维爵阳明酒店合法股东,司加贵即使以王秋霞名义参预维爵阳明酒店的设立、经营,未损害王秋霞的股东利益,王秋霞不必以书面形式确定,然而,当司加贵以王秋霞名义处分王秋霞股权或损害王秋霞股东权利等重大的民事行为,必须以书面或其他确定的方式取得王秋霞的授权,因为民事委托行为必须有真实意思表示,受托人当以授权依法行事。王秋霞与司加贵离婚后,司加贵多次支付给王秋霞金额不等的款项,金额甚至远大于王秋霞的出资金额,但不能否定王秋霞出资设立公司并登记为股东的事实。司加贵称还以王秋霞名义与郑敏志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王秋霞收到了郑敏志股权转让款支持其观点,本院认为,姑且不论署名为王秋霞与郑敏志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即使有效,也不能以一个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推定另一个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因为这不是合同有效的认定原则。王秋霞与司加贵的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对外投资、企业股份、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该协议约定的企业股份是否直指维爵阳明酒店的股份未能明确,即使明确为维爵阳明酒店的股份,但此前,王秋霞并未书面授权给司加贵转让股权,或有证据表明王秋霞知道司加贵以其名义转让了股权,该股权已在司加贵名下,则该证据不能证明司加贵的观点。在离婚补充协议后,司加贵又出具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欠条,王秋霞作为证据提供并表示不认可该欠条,从另一方面证明,王秋霞对200万元转让股权都未接受,更何谈以65万元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应当具备合法条件,首先应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也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司加贵未取得王秋霞的书面授权,即代王秋霞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未予认可,事后也未追认,应当认为,司加贵代王秋霞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非王秋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在2011年12月19日由司加贵制作的股权转让协议(将王秋霞持有的维爵阳明酒店65万元转让给司加贵)无效。该股权转让协议虽已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但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已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秋霞在本案中仅要求确认与司加贵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效力与维爵阳明酒店的民事责任无涉,王秋霞对维爵阳明酒店也无确定的诉求,故其起诉维爵阳明酒店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12月19日由被告司加贵制作的将原告王秋霞持有的维爵阳明酒店股权65万元转让给被告司加贵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王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司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昌盛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