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夏忆民与方春阳、郑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忆民,方春阳,郑群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夏忆民。委托代理人:傅林祥。被告:方春阳。被告:郑群娣。原告夏忆民为与被告方春阳、郑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夏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林祥、被告方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忆民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春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群娣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方春阳、郑群娣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忆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春阳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事实,现因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归还。利息我每年都支付的,今年上半年也付了5000元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被告方春阳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群娣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春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被告方春阳向原告夏忆民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方春阳至今未按约还款。庭审时,原告夏忆民与被告方春阳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方春阳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春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方春阳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春阳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方春阳在庭审时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群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春阳归还夏忆民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付15万元,利随本清。若方春阳未按前述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夏忆民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郑群娣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方春阳、郑群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淼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