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柳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柳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6日(农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现年半岁,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不断吵架生气,每次吵架被告都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22日信息三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发信息辱骂原告的父亲;2、2013年7月27日柘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8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农历2月20日生育一个女儿“张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庭审陈述双方现分居仅2、3个月,原告提供的3份信息及柘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现育有一女,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柳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振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