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沙守岗、刘贻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沙守岗,刘贻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孙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旭坤,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守岗,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贻宏,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守岗、刘贻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坤、被告刘贻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守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沙守岗从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同日被告沙守岗又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上述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被告刘贻宏为被告沙守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5698.40元,共计445698.40元,并自2012年12月15日起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沙守岗未答辩。被告刘贻宏辩称,担保的事实和数额都对,沙守岗有厂子,把厂子处理了,剩下的欠多少咱该给就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沙守岗签订借款合同两份,被告沙守岗分两笔、每笔20万元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其中一笔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一笔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9.80‰,并且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2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贻宏为被告沙守岗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理中,原告增加利息请求3168元,并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12月25日(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各2份,并提供利息计算明细一份,其中利息计算明细载明沙守岗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交纳至2012年7月21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外,还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20592元、罚息4118.40元(计算方式:利息20万元×19.80‰÷30天×156天=20592元,罚息20万元×19.80‰÷30天×156天×20%=4118.40元)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20592元、罚息3564元(计算方式:利息20万元×19.80‰÷30天×156天=20592元,罚息20万元×19.80‰÷30天×135天×20%=3564元)。经质证,被告刘贻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被告沙守岗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6.10%,该利率规定一直执行至2012年6月8日。根据上述基准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核算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罚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约定利息部分不超过法律规定,同时请求给付约定利息、罚息部分的利息总和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沙守岗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被告刘贻宏为被告沙守岗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刘贻宏无异议,被告沙守岗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沙守岗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被告刘贻宏为被告沙守岗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总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守岗给付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同时给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和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19.8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贻宏对被告沙守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3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133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113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欣平代理审判员 周绪华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