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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子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长期耕种其弟弟朱某丙家的承包地,并因该承包地与门邻刘某家产生矛盾。2013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的儿子朱国庆及弟弟朱某丙因承包地问题与刘某在朱某丙家门前的马路上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看见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朱某甲,就对朱某甲讲:“黑胡子,都是你搞的”。听见比自己辈分晚的刘某喊自己的乳名,朱某甲生气,用脚跺到刘某的腰部,致刘某腰部等部位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均属轻伤。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之子代表朱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朱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等费用计6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乙、王某、朱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竟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