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亚珍与方铁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珍,方铁军,项飞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450号原告:陈亚珍,居民,无业。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铁军,职业不详。第三人:项飞君。原告陈亚珍与被告方铁军、第三人项飞君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陈亚珍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亚珍、第三人项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珍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方铁军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陈亚珍借款15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陈亚珍多次催讨未能归还。2012年8月13日原告陈亚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2)甬奉商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经法院执行,被告方铁军无财产可供执行。另经查,被告方铁军与第三人项飞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日在奉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座落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新桥村兔场弄15-3号原属于被告方铁军与当事人项飞君共同所有的房屋无偿归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被告方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项飞君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离婚是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我和儿子需要居住的地方,房子应该分给我。原告陈亚珍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甬奉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铁军尚欠原告陈亚珍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奉化市岳林街道新桥村兔场弄15幢3号的房产无偿归第三人项飞君所有的事实;3.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铁军除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终结的事实。第三人项飞君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在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新桥村兔场弄15幢3号房屋归第三人所有,但是第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200000元。第三人项飞君当庭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并非无偿取得该房屋,已经支付了房款200000元。原告陈亚珍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收条是否方铁军本人书写,20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等均有异议,离婚协议中也未记载被告方铁军收到过200000元,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离婚协议书、执行裁定书书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虽提供了署名为方铁军的收条,但是无法确认为方铁军本人所书写,同时也无法提出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与该收条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方铁军将其与第三人项飞君共有的房屋约定无偿归第三人项飞君所有,导致债权人原告陈亚珍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利,第三人项飞君虽主张其取得诉争房屋已经支付了相应房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方铁军与第三人项飞君之间关于岳林街道新桥村兔场弄15-3号归第三人项飞君一人所有的约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被告方铁军与第三人项飞君在离婚协议书中“现有奉化市岳林街道新桥村兔场弄15幢3号的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条款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方铁军、项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彩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六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