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得秀与郑志峰、郭馨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杨得秀,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汉生,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峰,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郭馨煜,男,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系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得秀与被告郑志峰、郭馨煜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郑志峰及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商丘市分公司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馨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郑志峰驾驶豫ND2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06线(某某镇境)由南向北行驶至35㎞+700m路段,与同向原告杨得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得秀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志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下余款项未支付,为此形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郑志峰辩称:对事故认可,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被告郭馨煜未答辩。被告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郑志峰、郭馨煜及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045.83元,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十三组:第一组:杨得秀身份证,第二组:责任认定书,第三组:交强险保单,第四组:被告郭馨煜的行车证,第五组:被告郑志峰驾驶证、身份证,第六组: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第七组:病历,第八组:用药总清单,第九组:诊断证明2份(护理人为2人),第十组:法医鉴定书,第十一组:鉴定费发票,第十二组:刘某甲(系杨得秀之子)所在单位证明,第十三组:刘某甲、张某甲户口本(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郑志峰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我们的车投有保险,2、郑志峰与杨得秀的儿子刘某甲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我已向原告垫付3万元医疗费。被告郭馨煜未提供证据。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含营养费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志峰对原告提供的第十、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十组、十二组、十三组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为2人不合法,无鉴定证明,应为1人。鉴定程序违法,属单方委托,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不申请鉴定,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当事人身份证号码,我司对此护理人的身份不认可,无证据证明刘某甲、张某甲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应以3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准。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志峰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条据上只收郑志峰交来17500元费用。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郑志峰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志峰对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被告商丘市分公司主张按1人护理应予以认可。二被告均没有在规定的日期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按自动放弃处理,该鉴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刘某甲出具有证明是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打的17500元的收条及协议书都是刘某甲经办,当事人应该知道他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属非农业户口,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十三组证据及被告郑志峰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郑志峰驾驶车主为郭馨煜的豫ND2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700m路段,与同向原告杨得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得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司机郑志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入院,于2012年9月16日出院,住院88天,花医疗费19987.83元、检查费440元。另查明:原告1937年5月20日出生,住院期间其儿子刘某甲护理,刘某甲为非农业户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41140000021300,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志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司机郑志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得秀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馨煜作为车主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该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保险公司应直接把赔偿款赔付给原告杨得秀,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馨煜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志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支付给被告郑志峰。对原告要求护理人数为2人,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应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且有学校证明为据,对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按150元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及病情6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数额及范围为:医疗费20387.83元(19987.83元+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28.6元(20442.62元/年÷365天×8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伤残赔偿金7901.19元(7524.94元/年×5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560元,共计43447.62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8979.79元(10000元+4928.6元+7901.19元+6000元+150元),剩余款14467.83元(13907.83元+560元)由被告郭馨煜赔偿给原告杨得秀80%即11574元。被告郭馨煜的司机郑志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7500元,去掉已垫付的17500元,原告杨得秀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郭馨煜款5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得秀各种赔偿款共计28979.79元。二、原告杨得秀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给郭馨煜为其垫付款59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郭馨煜承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鹤凌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刘美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