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钟某某,男。被告雍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立波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结婚,2000年2月生育一子钟某,现年十三岁。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因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容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5月2日,被告以将儿子赶出家门为由,逼迫原告离婚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但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原告于2010年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钟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雍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订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后因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原告开始嫌弃被告并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才产生离婚的想法。被告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还要看病吃药,只有靠借债度日,现已向邻居毛宣琴借款7000元;自己的妹妹雍某甲借款13000元。现原、被告分居已数年,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1999年3月9日在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16日生育一子钟某。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因原告不能与被告之父母和睦相处,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8年4月,原、被告一起在昆明打工,被告从工地上十米高处坠落受伤,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受伤致残后,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驳回。2011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3年5月30日,被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损伤构成5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自原告于2010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起,双方即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小孩钟某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但要求暂时由母亲(被告)照顾,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同意小孩暂时由被告照顾,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并同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为治病向邻居毛宣琴借款7000元;婚后,原、被告在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民主街购买了住房一套(民主街28号住房,房权证号: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1100984-2号),门市一间(房权证号: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1100983-1号)。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小孩钟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吴仕春、左第荣、王永忠、刘思贤出具的证明、(2010)纳溪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2011)纳溪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毛宣琴、雍某甲、钟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婚后初期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因原告在男到女家生活的过程中,不能与被告之父母和睦相处,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受伤致残后,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搞不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小孩钟涛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但要求暂时由母亲(被告)照顾,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也同意小孩暂时由被告照顾,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被告也愿意照顾小孩,故对原告要求小孩钟涛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民主街28号的住房,因被告与其父母在该房中居住,小孩现也居住在该房中,同时原告也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故该住房归被告所有;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民主街28号的门市,因被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所得来养活自己,门市收入可作为其收入来源,且原告也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故门市归被告所有。被告因病欠债7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缺乏偿付能力,故由原告负责偿还为宜。被告雍某某因伤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离婚后,确需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考虑到被告已独自分得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民主街28号的住房及门市,并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63000元较为妥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二、小孩钟某由原告钟某某抚养,由被告雍某某代为照顾,由原告钟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产生后由原告钟某某承担。三、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民主街28号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1100984-2号)、门市一间(房权证号: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1100983-1号)归被告雍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责归还。五、原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雍某某经济帮助金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远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