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少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芳,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已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芳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箱中发现龙虾6.5千克,未向海关申报,经核实,涉案龙虾价值人民币1098.08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53.08元。经查,被告人吴某芳还于2012年12月10日携带象拔蚌22.3千克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后处以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21日吴某芳携带手机1台、象拔蚌6.4千克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后处以没收物品、罚款人民币6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指控的依据有:书证、被告人吴某芳供述、鉴定意见。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芳无视国家法律,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芳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箱中发现龙虾6.5千克,未向海关申报,经核实,涉案龙虾价值人民币1098.08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53.08元。另查,被告人吴某芳还于2012年12月10日携带象拔蚌22.3千克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后处以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21日吴某芳携带手机1台、象拔蚌6.4千克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后处以没收物品、罚款人民币6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2012年12月24日由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2)被告人吴某芳的照片、身份证件复印件。经被告人吴某芳确认,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3)查验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被查获物品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芳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在海关通道被查获其行李内有龙虾6.5千克,未向海关申报。(4)旅检现场查验记录、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记录、罗湖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关查决字(2012)A5671号)、计核证明书。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芳携带象拔蚌22.3公斤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后处以没收货物(涉税1542.45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5)旅检现场查验记录、送达回证、罗湖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关查决字(2012)A5855号)、计核证明书。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芳携带象拔蚌6.4千克、手机1台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后处以没收货物(涉税1183.79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6)暂不收押通知书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医学鉴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芳的身体状况暂不适合羁押。二、被告人吴某芳的供述2012年12月24日下午1点多钟,我在香港上水火车站附近向一中年女子拿龙虾6.5公斤,她让我将上述货物带至罗湖火车站南梅子餐厅门口交货,可得100元港币报酬。我随后携带龙虾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我无固定职业,以帮人带货赚取生活费用为生。我知道海关的相关规定。我曾因于2012年12月10日、12月21日从罗湖口岸入境走私货物而被行政处罚。三、鉴定意见计核证明书。证明2012年12月24日涉案走私的6.5千克龙虾偷逃税款253.08元。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芳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因走私被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芳走私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意愿,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走私货物龙虾6.5千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白鉴波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