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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608号原告:陈××。被告:何××。陈××为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到庭参加了诉讼,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起诉称,2013年7月4日,何××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陈××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7月11日前归还,若逾期,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同日,陈××向何××提供了借款50000元。但何××并未如期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何××归还借款50000元及赔偿损失(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8月5日为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负担。在庭审过程中,陈××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何××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陈××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4日,何××因资金周转向陈××借款50000元,并由何××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11日归还,若逾期,何××应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何××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向陈××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何××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陈××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何××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陈××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