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班国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国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国旺,绰号“班五”,男,身份证号码:×××48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区××安置房××单××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国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福全,被告人班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班国旺在钦州港大华二期一奶茶店旁将一小包“K”粉贩卖给吸毒者朱某某,得款40元。交易后,班国旺驾驶助力车带朱某某来到钦州港“龙卷风”网吧门前欲与吸毒者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班国旺的助力车上缴获另外的29小包“K粉”,后经称量,被告人班国旺贩卖给朱某某的“K粉”净重0.9克,从其车上缴获的29小包“K粉”净重17.7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朱某某及班国旺处缴获的疑似毒品“K”粉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班国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过称笔录、指认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国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国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班国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国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廖朝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