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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安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安学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李国栋。被告安学文。原告李国栋与被告安学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学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栋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安学文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国栋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5月12日,被告安学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安学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法庭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称家中亲人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栋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条未约定借款及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给付方式。因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贷款人按约定履行义务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款期限或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贷款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属于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支付利息并未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学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栋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瑶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