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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睢区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伟与被告刘志方、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伟,刘志方,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张明伟,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刘志方,男,1979年10月28日生。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二帝大道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献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振兴路98号。负责人:申秀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伟与被告刘志方、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现代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伟、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登记为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并实际为被告刘志方所有的豫ED67**号、豫EP2**挂号车辆,行至连霍高速391KM+800M路段时,与原告张明伟所有的苏CH32**号、苏C7N**挂号车辆相撞,造成苏CH32**号、苏C7N**挂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豫ED67**号、豫EP2**挂号车辆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D67**号、豫EP2**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720元。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辩称:该车辆实际车主是刘志方,应由实际车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根据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刘志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损费等费用共计2572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机动车行驶证2份;3、定损单1份;4、票据6张。据此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毁损以及需要赔偿的损失。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实行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商业险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被告刘志方、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金额5500元的票据无异议,对施救费有异议,是复印件且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实,对其余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且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4张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但认为该费用是为了减少损失作出的必要支出,不属于间接损失。对于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施救费票据,因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该原件在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吊装费、停车费,虽然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但因该费用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较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两张收据,因其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票据,且属于扩大的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1日,登记为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并实际为被告刘志方所有的豫ED67**号、豫EP2**挂号车辆,行至连霍高速391KM+800M路段时,与原告张明伟所有的苏CH32**号、苏C7N**挂号车辆相撞,造成CH3218号、苏C7N**挂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豫ED67**号、豫EP2**挂号车辆驾驶人侯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D67**号、豫EP2**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因该事故支出车损费5500元,施救费8500元(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6000元)、吊装费1400元、停车费3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志方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明伟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张明伟车辆受损,被告刘志方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志方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张明伟的损失为车损费5500元、施救费2500元,吊装费1400元、停车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00元、施救费2500元、吊装费1400元,以上共计9400元。二、被告刘志方赔偿原告张明伟停车费3000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志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刘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贤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国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