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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8月15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彬驾驶鲁RX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鄄九路交叉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与鄄城县郑营乡夏垓村村民夏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RZ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货车乘车人马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董某甲受伤,董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彬电话报警并随伤者赶到医院救治,之后弃车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邵某甲、王某甲、夏某甲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彬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