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邓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邓某某和老陕(真实身份不明)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由刘某某驾驶川FXX**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邓某某、老陕,窜至温江区公平镇正宗村4组成温邛高速公路旁一废品收购站对面,趁夜深无人之机,由刘某某、老陕望风,王某和邓某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断线钳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区分公司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线(型号为HYA600*2*0.4)剪断,后四人将剪断的长为27米的通信电缆线剥皮后盗走并销赃至成都市金牛区土桥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均分耗用。经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94元。2、2012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由刘某某驾驶川FXX**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窜至新津县安西镇蔡埂村9组一茶铺对面,趁夜深无人之机,由刘某某望风,王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断线钳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津电信公司)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线(型号为HYA200*2*0.4)剪断,后二人将剪断的长为99米的通信电缆线剥皮后盗走并销赃至成都市金牛区土桥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均分耗用。经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83元。3、2012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邓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由刘某某驾驶川FXX**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邓某某,窜至新津县安西镇蔡埂村13组新邛路边,趁夜深无人之机,由刘某某望风,王某、邓某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断线钳将新津电信公司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线(型号为HYA200*2*0.4)剪断,后三人将剪断的长为60米的通信电缆线剥皮后盗走并销赃至成都市金牛区土桥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均分耗用。经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32元。4、2012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由刘某某驾驶川FXX**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窜至双流县黄水镇扯旗村8组黄杨路边,趁夜深无人之机,由刘某某望风,王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断线钳将四川省通信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线(型号为HYA200*2*0.4)剪断,后二人将剪断的长为55米的通信电缆线剥皮后盗走并销赃至成都市金牛区土桥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均分耗用。经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16元。5、2013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邓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由刘某某驾驶川FXX**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邓某某,窜至新津县方兴镇白鹤村3组一农田内,趁夜深无人之机,由刘某某望风,王某、邓某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断线钳将新津电信公司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线(型号为HYA200*2*0.4)剪断,后三人将剪断的长为92米的通信电缆线剥皮后盗走并销赃至成都市金牛区土桥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均分耗用。经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6、2013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邓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由刘某某驾驶川FXX**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邓某某,窜至新津县花源镇柳河路18号旁,由刘某某望风,王某、邓某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断线钳将新津电信公司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线(型号为HYA300*2*0.4)剪断盗走。三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接到报警赶至的新津电信公司护线队员当场挡获。经测量,被盗通信电缆线长度为63米。经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证人张某冬、蒋某国、朱某、黄某、黄某、夏某璋、叶某雨、杨某兴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测量笔录、工作说明,通信电缆被盗损失情况证明,被盗损失说明,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邓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参与盗窃6次,数额共计人民币16269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4次,数额共计人民币10870元。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按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邓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林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