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荆红梅与杨贞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红梅,杨贞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荆红梅,女,生于1973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桑逢运,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贞华,男,生于1967年3月11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原告荆红梅与被告杨贞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得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桑逢运,被告杨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红梅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住在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六村265号。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杨贞华于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09)历城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杨某随被告杨贞华生活,原告荆红梅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杨贞华再婚,并于2010年8月14日与现配偶生育二女儿杨超慧。由于杨某系女性,随着她的生理发育,杨某感觉到有些事情不便向被告杨贞华询问。而被告杨贞华忙于工作,无暇顾及两上孩子的生活与学习。这种情况对杨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杨某于近期经过随原告荆红梅一个阶段的生活,非常开心,提出要随原告荆红梅生活的要求。为使杨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杨某由原告荆红梅抚养,被告杨贞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杨贞华负担。被告杨贞华辩称,不同意杨某由原告荆红梅抚养。杨某与原告荆红梅生活不到三个月,自2013年5月下旬到现在与原告荆红梅生活,之前随被告杨贞华生活,被告杨贞华能照顾好孩子。杨某与其继母因琐事产生纠纷,闹矛盾,杨某是自己到原告荆红梅处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4日生育杨某,2009年6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杨某随被告杨贞华生活,原告荆红梅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原被告离婚后均已再婚。原被告离婚后,杨某随被告杨贞华生活,现在彩石中学初三年级上学。后因被告杨贞华经常不在家,和继母关系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杨某的正常生活与学习,杨某于2013年5月下旬自己到原告荆红梅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荆红梅提供杨某于2013年6月2日书写的“自愿书”一份,杨某在自愿书中明确表示因被告杨贞华长期在外,与继母关系不好,愿意随原告荆红梅生活。在本院向杨某所作调查笔录中,杨某表示自愿书系本人所写,所写内容系其真心话,原告荆红梅及其再婚配偶待其很好,愿随原告荆红梅生活。另查明,原告荆红梅从事保姆工作,其再婚配偶从事保安工作,杨某自2013年5月下旬随原告荆红梅生活以来,在生活条件上与在被告杨贞华处时没有差别。上述事实有(2009)历城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杨某书写的自愿书一份、本院向杨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之女杨某已年满14周岁,其自愿随原告荆红梅生活。原告荆红梅从事保姆工作,有收入来源,有抚养能力。因此,原告荆红梅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其抚养杨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贞华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称能照顾好孩子,并提供保证书一份。关于该保证书,原告荆红梅及杨某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保证书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贞华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杨某本人意愿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合理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荆红梅要求被告杨贞华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杨某已读中学,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有所增长,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荆红梅要求被告杨贞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女杨某由原告荆红梅抚养。二、被告杨贞华每月向原告荆红梅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杨某18周岁止。于每月3号前各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得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