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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黎╳╳、黄╳╳不服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鹿行初字第30号原告黎XX原告黄XX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XX,县长。委托代理人刘XX委托代理人韦XX第三人韦XX委托代理人关XX原告黎XX、黄XX不服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韦XX的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韦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XX、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XX、韦XX,第三人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颁发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给第三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6日以及庭审后经过两原告同意和本院许可,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第一组:1、大河村龙屯村民小组的林权摸底调查表。2、2009年9月18日大河村龙屯村民委关于林改方案表决会议通知(回执单)、龙屯村民小组林改工作户代表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龙屯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表决情况;鹿寨镇大河村龙屯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及该方案的公示、请示和批复;3、2010年11月3日大河村民委员会关于召开林改补充方案表决会议通知(回执单)、龙屯村民小组林改工作户代表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龙屯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补充方案表决情况;鹿寨镇大河村龙屯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补充方案及该方案的公示、请示和批复。4、2009年10月15日林权现场勘界图及林权边界确认书(宗地之间)、林权现场勘界表。5、2009年10月24日原告黎XX的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2009年11月19日鹿寨县林业局鹿林权公第061526XX号公示及林权登记公示表、公示回执单。6、2010年11月24日原告黎XX的林权登记申请表、2010年11月25日鹿寨县林业局鹿林权公第0207061526XX号公示及林权登记公示表、公示回执单。7、2009年12月31日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林权证发放登记表。8、第三人持有的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按照2009年《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下称:《广西林改发证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进行林权改革的发证工作,整个发证工作符合《广西林改发证办法》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参与了宗地之间林权边界的确认签字盖指印,且提出申请对林权进行登记并领取《林权证》。第二组:1、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民委员会村干周世达、周荣新、周世强、周世刚于2011年10月17日向鹿寨镇司法所提交的调解申请书、2011年11月1日鹿寨镇司法所组织第三人与原告黄XX调解的调解笔录。2、2012年5月21日大河村龙屯村民小组村民周荣新、周世强的《证明》。3、2012年5月22日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鹿寨镇司法所、林业站2012年12月13日大河村龙屯屯第三人油茶被坎现场勘验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鹿寨镇司法所2013年1月22日组织第三人与原告黄XX调解的调解笔录、2013年2月1日对周世强、周世达的调查笔录。4、2013年5月9日龙屯村民小组周荣新、周世强、周世达、周世刚的《证明》、2013年5月10日鹿寨镇林业站关于大河村龙屯屯韦XX油茶、李子树被黄XX砍伐现场勘查情况、2013年5月12日鹿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2013年7月22日鹿寨镇林业站关于黎XX、黄XX与韦XX山林纠纷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种植的作物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取得的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内,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在上一组证据中证实第三人合法取得,且第三人也是在证内土地种植作物,其中有油茶、李子树,但被原告黄XX砍伐。原告黎XX、黄XX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1981年实行生产责任制后,生产队在“可修岭”分给两原告一家一片茶山,面积大约12亩,上面有茶籽树,两原告委托原告黄XX的弟弟罗甲代为管理。但是,2009年林改时,被告没有按照程序通知两原告参加,两原告也没有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在既没有依法进行审查,也没有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公告程序的情况下,草率地将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将属于两原告承包范围的“可修岭”的林地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该地小地名实为“可修”,被告也将其错误登记为“三板”。两原告在2013年6月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才得知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引发了两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引发了社会矛盾。两原告对此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原告黎XX、黄XX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周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原来属于原告黄XX与其所有的,原告黄XX种植茶籽树,其种植竹子树、杉树,现在争议地已经被第三人占领。2、罗甲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1981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在“可修岭”分给原告黄XX一家面积约12亩的一片茶山,原告黄XX一家到鹿寨县城养猪后,这片茶山就由其代为管理。第二组证据:2013年2月1日林业部门对周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分为两边,一边叫“三板”,一边叫“可修”,原告黄XX在争议地上开荒种植了茶籽树,后来第三人在争议地上种植了茶籽、李子树。第三组证据:证人周某某、罗甲、罗乙、出庭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从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共30天)期间,鹿寨县林业局从来没有在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龙屯屯公示墙上公示过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龙屯村民小组共138户向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的现场勘查情况及林权林地登记公示表。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位于鹿寨镇大河村龙屯屯“三板”一带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09年被告在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龙屯村民小组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按照《广西林改发证办法》的规定,被告经过调查摸底、林权现状公示、外业勘界、林权勘界确权即村民之间相邻的宗地相互签名确认及进行公示、鹿寨镇大河村龙屯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属于该村民小组在“三板”第34号宗地的林地由第三人承包)、第三人与本村村民向鹿寨县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林业局对林权登记进行公示时没有人提出异议等程序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颁发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同时,也给第三人所在村屯的其他村民颁发了《林权证》。被告认为,被告2009年林改期间在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龙屯村民小组进行的林改发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两原告主张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中的“三板”应为“可修岭”。对此被告认为,在林改过程中,该地名是根据当地村民提供的地名进行登记的,该村民小组成员(多名成员)在两原告认为小地名是“可修岭”的林地所登记的地名全部为“三板”,在登记发证公示过程直到现在也没有群众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认为该地名登记是正确的。三、两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在2013年6月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才得知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事实,但经调查,两原告砍伐第三人在“三板”《林权证》范围内经营的果树时,鹿寨镇司法所、鹿寨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其中在2013年1月22日的《调解笔录》中已明确提到第三人在“三板”的第34号宗地的林地取得了《林权证》,这一事实与两原告在行政诉讼状的观点相悖。因此,两原告主张不知晓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这一说法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位于鹿寨镇大河村龙屯屯“三板”的第34号宗地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两原告诉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位于“三板”一带《林权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韦XX述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林地边界有周边权利人签名确认,村民委和许多村民也证实了争议地上面的林木都是第三人种植的,那么被告依据法律规定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是正确的,且发证整个程序已公示过,两原告认为其没有看见公示并不代表被告没有履行过公示程序。两原告认为1981年生产责任制时候,第三人《林权证》内的土地已分配给两原告管理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韦XX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民委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三板岭”(也称“可修岭”)种植的茶籽树、橙子树、李子树被原告黄XX母女三人砍伐。每次砍伐第三人都通知村委到现场查看,司法所、林业站、村民小组组长及大河村民委等人多次到现场查看情况。2、周爱X、罗乙、罗乙、周某某等25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大河村龙屯屯村民郭XX(罗甲的父亲)于八十年代在争议地开荒种植了木薯等作物。罗甲、第三人夫妇二人于1994年相继种植木薯、花生等作物,于1998年种植油茶、李子树,于2004年又种植橙子树。地上的林木均已经挂果。第三人种植林木的地方于2009年被告已经为第三人颁发了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颁发上述林权证过程中无人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三组证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这两组证据均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争议地分配给两原告,且出庭某某的证人均为两原告的亲戚,证明内容主观性较大,证明力较弱。对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并不否认,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2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认为2009年村里的林改发证工作其均不参加,所涉及的签名均不是两原告本人所签,且被告没有进行公示,故认为被告发证程序违法;但两原告认可2010年村里的林改工作程序及发证效力,也认可其签名。本院认为,两原告和第三人所在村屯的林改工作程序相同,两原告否认第一次而肯定第二次,但对第一次林改工作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否认,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证据不宜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2009年8月20日,被告在鹿寨镇大河村民委员会龙屯村民小组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按照《广西林改发证办法》,被告组织林改工作人员对龙屯村民小组集体及村民林权现状进行调查摸底,并帮助龙屯村民小组制定本村林业制度改革方案(下称:林改方案),于同年9月18日晚召开户为单位的村民代表大会对林改方案进行表决,原告黄XX与第三人均同意林改方案并签名同意。当时,全屯应到95户村民,也通知了37户村民,但实际到会有81户村民,到会率为85%,同意林改方案的81户,通过率为100%。次日,村林改工作组公示了林改方案,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间,林改工作组没有收到群众提出的异议。按照《广西林改发证办法》,林改工作组于10月15日对龙屯村民小组及村民林地权属范围进行现场勘界。从被告提供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证实原告黎XX、第三人参加了村民宗地之间的确认且在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名加盖指纹印。之后,原告黎XX于10月24日提出林权登记申请,龙屯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也提出林权登记申请,鹿寨县林业局于11月19日在龙屯村就林权登记、发证发出鹿林权公第06152601号公示,张贴林权登记公示表。公示明确告知村民:“现将现场勘查情况公布于众,请所在村组和相邻村组的村民予以评议,如有异议,可以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鹿寨县林业局或所在乡镇林业站提出书面申诉;如无异议,就此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公示期间,亦没有群众提出异议。鹿寨县林业局将林权登记申请材料报鹿寨县人民政府审批,12月31日,被告在“发证机关”栏盖章给第三人颁发了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把位于“三板”12.8亩面积茶籽树等经济林木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黎XX也领取了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另查明,龙屯村民小组于2010年11月3日再次召开以户为单位的村民代表大会,对该村制定的林改补充方案(下称:《林改补充方案》)进行表决,之后,林改工作组仍按照《广西林改发证办法》规定开展林改发证工作,两原告一样提出林权登记申请领取了各《林权证》。两原告对被告第二次颁发的《林权证》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西林改发证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的职权。被告为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两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开展林改工作。被告按照《广西林改发证办法》的规定,经过林权现状调查摸底、林权现状公示、制定林改方案和表决林改方案、现场勘界指认确认界线、申请发证、张贴林权登记公示等一系列事实调查和登记发证程序后,给第三人颁发的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两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8XX号《林权证》时侵害其合法权益,认为第三人《林权证》内的土地是其开荒地,村民小组林改是没有通知其参加,且没有进行公示告知村民,发证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两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屯林改两次发证的证据证实两原告参加了村民小组林改方案的表决、村民宗地边界的确认、提出申请林权登记以及领取《林权证》,两原告知道林改、参加林改、受益林改。现两原告称没有人通知其参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两原告也没能提供证据推翻其没有参加村民小组的林改,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登记发证程序违法,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XX、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XX、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翁XX人民陪审员  邱X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