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施××、郑××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施××,郑××,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施××。原审被告:郑××。委托代理人:蔡乙。原审被告:蔡甲。申请再审人周×因与被申请人施××、原审被告郑××、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甬象商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甬象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施××、原审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蔡乙及原审被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3日,原审原告施××起诉称:被告郑××与被告蔡甲系母子关系,被告蔡甲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郑××与被告蔡甲为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当场履行借款义务,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2日,之后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甲与被告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当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47250元(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9月2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施××、原审被告郑××及原审被告蔡甲、周×的委托代理人蔡乙到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郑××、蔡甲、周×归还原告施××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尚欠利息472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款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7259元,减半收取3629.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49.5元,由被告郑××、蔡甲、周×负担。本案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周×称:本人未在(2012)甬象商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协议上签过字,也没有委托过蔡乙为本人的诉讼代理人,其提交给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也非申请再审人本人的签名,故要求撤销(2012)甬象商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本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申请人施××在再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撤销原审调解书,本人在原审过程中已经对周×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是蔡乙说是周×签字,如不是周×签名,其应对冒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笔借款是蔡甲、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郑××、蔡甲以及周×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郑××答辩称:委托书上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意撤销原审调解书。借款应该由郑××和蔡甲共同承担。原审被告蔡甲答辩称:本人确系委托蔡乙参加原审庭审,同意撤销原审调解书。借款应由本人和郑××共同归还。申请再审人周×为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周×”非其所签,在再审期间提供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3)文检鉴字第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申请人施××、原审被告郑××、蔡甲质证后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施××在再审期间再次提供原审已经提供的借条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郑××、蔡甲借款350000元,以及原审被告蔡甲和申请再审人周×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周×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周×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郑××、蔡甲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但均认为周×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郑××、蔡甲在再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申请再审人周×以及被申请人施××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申请再审人周×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施××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就其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申请再审人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将综合予以阐述。本案再审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审被告郑××向被申请人施××借款3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按月付息,后原审被告蔡甲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并共同付息至2011年12月2日。原审被告郑××与原审被告蔡甲系母子关系,申请再审人周×与原审被告蔡甲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离婚。另查明,原审中蔡乙以蔡甲和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蔡乙系蔡甲父亲。本院再审期间经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是“检材《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署名处‘周×’的签名笔迹,与所送样本中周×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周×未委托蔡乙为其代理人参加原审诉讼。本院再审认为:调解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蔡乙在原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周×”的签名非周×本人所签,申请再审人周×并未授权蔡乙为其代理人参加原审诉讼,故蔡乙以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并非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审被告郑××向被申请人施××借款,原审被告蔡甲对该笔借款予以追认,以及该两原审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5‰付息至2011年12月2日的事实,有被申请人施××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现被申请人持借条原件要求原审被告郑××、蔡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施××以该借款发生在原审被告蔡甲与申请再审人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申请再审人周×共同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虽发生在原审被告蔡甲与申请再审人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蔡甲在借条上签字是对原审被告郑××向被申请人施××借款后郑××债务的确认,但并非为蔡甲所借,且原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申请再审人周×与原审被告蔡甲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申请再审人周×至今也未以任何形式对借款予以追认,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再审人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甬象商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即:被告郑××、蔡甲、周×归还原告施××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尚欠利息472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款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原审被告郑××、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申请人施××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申请人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7259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779元,由原审被告郑××、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志勇审 判 员 张光胜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