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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许振美与李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美,李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号原告许振美,男。委托代理人刘乃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原告徐振美诉被告李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杰,被告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签约,约定被告将本市贮水山路XX号XXX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获悉,被告将该房屋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经抵押,被告履约过程中未及时将该房屋存在的抵押予以解除,导致双方合同履行出现障碍。后被告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知道该事实后亦致函被告解除双方房地产买卖契约。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事后原告不同意购买房屋,我不同意返还20000元定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通过青岛二十二世纪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二十二世纪公司)提供的中介信息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将座落在青岛市市北区贮水山路XX号XXX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市字第XXXXXXXXX号,计建筑面积54.9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570000元,本契约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3、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房屋价款分三次付给甲方,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给甲方购房款定金10000元;乙方购房款300000元整以银行商业贷款形式直接划入甲方银行账户;剩余购房款270000元整乙方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给甲方,同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房价。7、乙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3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自悔约之日起3日内将双倍定金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除上述合同主文外,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附有一份补充条款,该条款第九条内容为:“甲方须配合乙方银行商业贷款提供所需材料,若双方银行商业贷款银行所需材料一方材料不齐所产生的纠纷和责任由材料不齐一方负责”。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整。2、2013年3月21日,原告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涉案房屋资料显示,2011年1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李君签订借贷合同,向李君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止。2011年1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当庭确认涉案房屋在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仍未办理撤押手续,也确认不撤押的房产无法办理买卖。当庭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被告通过我们中介出售此房并将房产证留在中介。签订合同前被告未告知中介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双方在中介签订该份合同,但在办理贷款期间,被告告知该房屋有抵押要求原告解押,原告不同意,经中介多次协商双方未成。后原告通知中介不购买此房,我们将房产证退给被告。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与中介工作人员到房产登记中心办理撤销网签手续。按照常规程序,不解除抵押房产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手续。3、2013年4月8日,原告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函件一份,“李健:我于2012年12月31日与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我购买你所有的青岛市市北区贮水山路XX号XXX户房屋,该合同生效前你并未告知我该房屋已抵押但尚未解除的事实,我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获悉该房屋存在有抵押的事实,且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及时解除该房屋存在的抵押。经查,因你目前已将双方准备交易的青岛市市北区贮水山路XX号XXX户房屋卖给他人,导致我们双方《房地产买卖契约》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我特致函于你,告知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正式解除。”被告称该函件已经收到,但未与原告取得联系。2013年5月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卖予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收条一份,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导致买卖合同未能履行,违约责任方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房款中的300000元需通过银行商贷形式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双方在补充条款中也明确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银行商业贷款所提供材料,若提供资料不齐导致纠纷,由提供资料不齐一方承担法律责任。证人徐某出庭证实,签订合同前被告未告知其涉案房屋设定抵押,不解除抵押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被告当庭确认涉案房屋在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仍未办理撤押手续,不撤押的房产无法办理买卖。综合各方观点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在履行该份买卖合同中被告隐瞒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致原告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办理,最终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振美与被告李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解除;二、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徐振美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整。如果被告李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原告徐振美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妙审 判 员  夏 晖代理审判员  邢仁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