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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11月6日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富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K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富顺县境内代寺镇方向往李子铺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该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37KM+500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超载驾驶,该车前保险杠与从车行方向左方便道驶出的正在左转弯往李子铺方向行驶的由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玫瑰之约牌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二轮电动车倒地,川K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侧翻于坎下,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甲受伤后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5日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属张某甲、李某乙就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支付了李某甲的医疗费41356.33元,暂赔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属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李某甲的医疗费,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丽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