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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6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298号罪犯李某某,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改造。安徽省安庆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以(2003)郊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某某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减刑1年6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