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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蔡某某、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蔡某某,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710号原告何某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委托代理人梁某莲,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佛山市。被告蔡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肇庆市。被告孔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莫某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隆,系该公司职员。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孔某某、人保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莲,被告蔡某某、孔某某,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9日08时许,孔某某驾驶粤HLB8**号小型轿车在高新区兴隆三街由西往东行驶至高新区滨江路与兴隆三街环形路口时,与自滨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由梁某初驾驶的粤EZ2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第一腰椎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后于2013年3月20日做司法鉴定达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如下:医药费850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已构成伤残,故上述被告要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3035.97元及鉴定费1500元。因为被告蔡某某是肇事车辆粤HLB8**的所有人,而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保险合同的清偿责任,故上述三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83076.18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肇庆高新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4、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5、住院发票、用药清单。6、中医院入出院记录。7、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8、用药收据。9、护理费收据。10、交通费收据。被告蔡某某、孔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査明事实,依法处理。粤HLB8**小汽车购买了全保险。原告在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们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16.10元及护理费7200元。这两项款项合计共11216.10元应归还我们。此外,我们支出的拖车费、停车费共1360元及车辆技术鉴定费380元,也请求法院进行合理的裁判。被告蔡某某、孔某某举证:1、有关收款发票及凭证共6张。2、车辆保险单2张和技术鉴定书1张。3、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提供的医院陪人钟新娣个人信息1份。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的。粤HLB8**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粤HLB8**号车在我司处投保的商业车险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处理,而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所乘车辆驾驶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我司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支持。二、我司的赔付情况:在被保险人申请预付赔款情况下,我司已同意其请求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预付了医疗费6500元,该款用于治疗原告。因此,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余下为医疗费赔偿额为3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在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依法作出合理裁决。三、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一)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收据,其中十四份(共2656.5元)并非正式发票,我司不予认可。而有171元的收据属于医疗生活用品的收据,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请法院予以剔除。在此,我司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我司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我司无异议。(三)我司对于原告所提出的2900元营养费的请求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情况,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四)我司不同意原告请求的6300元护理费。我司认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社保证明、工资银行划帐记录)和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司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护理时间则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时间证明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的住院护理时间为58天。因此,护理费应为50元/天×58天×1人=2900元。(五)请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算。(六)伤残鉴定费我司认为这不是由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因此,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该数额明显过高,不合理。而且原告所乘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请法庭考虑其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裁定。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是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八)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般情况下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我司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且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在200元合理范围内裁定。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1、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我司是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举证:金额为6500元的网上电子回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08时许,孔某某驾驶粤HLB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蔡某某)在高新区兴隆三街由西往东行驶至高新区滨江路与兴隆三街环形路口时,与自滨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由梁某初驾驶的粤EZ2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5日共48天,该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留1陪人。高新区爱心桥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收据显示原告60天的护理费为6000元,49天的交通费为2940元。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7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护理费为3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核算,1、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合计原告医疗费为19121.77元(11446.38+6507.78+171.21+219.5+403.3+357.5+16.1)。2、原告购买补腰治腰中药、辅助器具的收据合共2179.5元(68+58+45+138+150+126+139.5+108+250+250+200+203+216+228),其中辅助器具的费用为171元。2013年4月9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高度>1/3,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蔡某某、孔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16.10元(16.10+4000),护理原告48天的护理费7200元。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预付了医疗费6500元给原告。粤HLB8**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拖车费、停车费1360元及车辆技术鉴定费380元。又查明,梁某初与何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某、孔某某是母子关系。粤HLB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是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其医疗费为19292.77元(19121.77+171);(2)、住院伙食费2900元;(3)、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00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的护理费为300元;小计为6300元;(4)、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5)、残疾赔偿金43035.97元(26897.48元/年×16年×10%);(6)、事故致使原告住院多天,并构成十级伤残,确是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7)、鉴定费1500元。上述合计82228.74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此原告没有举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蔡某某与其他侵权人没有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分担责任。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60035.97元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10000元予原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已赔付6500元,尚应赔付3500元。余额18692.77元(82228.74-60035.97-3500)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孔某某负担70%即13084.94元。被告蔡某某、孔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16.10元,被告孔某某尚应承担9068.84元。因事故车辆粤HLB8**号小型轿车又在人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是对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规定,故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068.84元。对于被告蔡某某、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16.10元、护理费7200元及粤HLB8**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停车费136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80元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由当事人另行与人保肇庆市分公司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63535.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9068.8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孔某某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