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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5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凤彦诉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彦,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聚孚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5304号原告(被告)郭凤彦,女。委托代理人徐铭泽,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9号五棵松饭店3319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9089945)。法定代表人刘大海,总经理。第三人北京聚孚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13号楼17层1704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6011546963)。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兼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郭凤彦与被告(原告)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伟业公司)、第三人北京聚孚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孚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彦的委托代理人徐铭泽,被告世和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凤彦诉称,我于2011年12月2日入职世和伟业公司,担任营销经理。在职期间,世和伟业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我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销售提成。2012年7月14日,世和伟业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世和伟业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2、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工资4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销售提成81628.61元;4、支付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126.4元;5、负担公证费2020元。世和伟业公司辩称,郭凤彦是2012年3月1日入职我公司的,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6月25日,郭凤彦提出辞职,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24日。另外,我公司与郭凤彦就销售提成一事无任何约定。现我公司不同意郭凤彦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郭凤彦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413.8元;2、无需支付郭凤彦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126.44元;3、无需支付郭凤彦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销售提成34983.69元。郭凤彦针对世和伟业公司的起诉辩称,我坚持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世和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聚孚林公司述称,郭凤彦原系我公司职工,2012年2月29日其从我公司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聚孚林公司为郭凤彦缴纳了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世和伟业公司为郭凤彦补缴了2012年2月、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并为郭凤彦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7月。郭凤彦在世和伟业公司任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世和伟业公司支付郭凤彦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郭凤彦主张,其原在聚孚林公司工作。赵某是聚孚林公司与世和伟业公司的股东。后赵永芳让其到世和伟业公司工作,其在未与聚孚林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就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世和伟业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在职期间,世和伟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4日,世和伟业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将其无故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7月24日以后其一直与世和伟业公司交涉辞退事宜。聚孚林公司就销售提成的约定是:销售额200万至500万元之间,按照回款额的3%提成;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按照回款额的3.5%提成;回款达到80%的,就结算销售提成,每年的1月5日支付。世和伟业公司的提成是按照聚孚林公司的规定支付的。其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在其离职时均已回款达50%。世和伟业公司主张,郭凤彦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其公司,担任行政助理。2012年2月,其公司与郭凤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后被郭凤彦拿走。2012年7月24日,因郭凤彦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郭凤彦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24日。其公司支付郭凤彦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聚孚林公司与其公司现在没有关系,聚孚林公司的股东赵某曾经是其公司的股东。其公司与郭凤彦没有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2012年7月24日,因郭凤彦主动提出辞职,公司与郭凤彦解除劳动关系。郭凤彦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24日。郭凤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世和伟业公司签订的实施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实施合同显示项目指通州区既有建筑改造热计量系统采购安装,世和伟业公司联系人为郭凤彦;该补充协议显示合同总造价4664492元,世和伟业公司的代表人郭凤彦。世和伟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郭凤彦不可能取得上述证据的原件,故上述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合同中的联系人、代表人系郭凤彦自行填写,故证明目的不认可。郭凤彦提供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世和伟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合同金额597615元;世和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彦;签订日期2011年12月29日;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顺义区河南村。世和伟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公司现无法找到合同原件,该合同签订时郭凤彦尚未入职,且郭凤彦只是一般员工,不负责销售,故该合同中不应有郭凤彦的名字。郭凤彦提供(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2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北京聚孚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平台上公示的提成制度进行证据保全。该证据显示:进入聚孚林公司的工作平台时使用的用户名为“XX”。聚孚林公司工作平台上公布的《北京聚孚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制度》中销售人员工资及奖励—销售额200-500万,基本工资2300元加回款额的3%提成;销售额500万以上,基本工资2800元加回款额的3.5%提成;销售人员回款额达到合同总额的80%方能结算销售提成;提成原则上每年1月5日前发放,按实际回款计算,如果年中个人有急用需要按月发放或者一次性申领提成,在回款额达到合同总额80%的前提下,申领比例不得高于当时总回款额的50%的提成比例;销售人员的年度销售回款额达到500元,公司购置十万元以内的新车赠与销售人员。郭凤彦同时表示因其已离开聚孚林公司,故其用户名及密码无法再登陆聚孚林公司的邮箱,所以其使用了张浩的用户名进行登陆。世和伟业公司不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并表示经核实张浩从未将其用户名及密码告知郭凤彦。郭凤彦提供(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2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X1@163.com”邮箱内的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书显示2012年7月24日电子邮件(离职通知),发件人“X2(X3@163.com)”,收件人“郭凤彦(X1@163.com)”,内容“小郭,你好!自从你6月25日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领导批准后,交接工作至今天,已满一个月的时间,正式通知你今天是在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天,请整理好个人相关物品离职;工资结算到7月24日;提成因为没有规定的回款,达不到提成条件,目前不予考虑”。世和伟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郭凤彦提供谈话录音,表示该录音系其与赵某(世和伟业公司的股东)、李某(世和伟业公司财务)的谈话。其中郭凤彦与赵某的谈话中赵某谈到:郭凤彦签完的只有通州和顺义这两个合同;回款80%的给你提50%,你所有的工作到50%就结束了;500万3.5%之后呢有2%,只要到500万的话,2%要么就给钱要么就给车。郭凤彦与李某的谈话中李某谈到:合同500万以上按3.5%提成,将回款额的3.5%提成。世和伟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赵某与其公司无关,李某系公司股东,管理行政工作,经与李某核实录音不是李某的谈话;经本院释明,世和伟业公司坚持不提出鉴定申请。郭凤彦提供登记材料,该证据显示北京世和伟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世和伟业公司,投资人变更后为刘某、赵某,其中赵某任经理。世和伟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后来又进行了股东变更。郭凤彦提供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2020元。世和伟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郭凤彦提供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郭凤彦要求聚孚林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聚孚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世和伟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郭凤彦与李某的手机短信记录。该记录中郭凤彦在发给李某的短信中有“我知道你的意思,其实我也明白赵总不想让我走,但我想换一个工资高的单位”,“我提出辞职和信任、不信任他又有什么关系呢”的表述。郭凤彦认可该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这是其在协商,其最终并未提出书面辞职。世和伟业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显示2012年3月20日世和伟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股东李某;赵某将世和伟业公司实缴84.7万货币出资转让给李晓琴。郭凤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据并不影响赵某在世和伟业公司主管销售业务,至于股东的变化其并不清楚。世和伟业公司提供聚孚林公司声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北京聚孚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郭凤彦2012年1月工资3983.08元、2012年2月工资3949.19元。郭凤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表示其确实收到了上述两笔工资,但聚孚林公司与世和伟业公司系关联公司,哪个公司给其支付工资其并不清楚,其当时已在世和伟业公司上班。郭凤彦以要求世和伟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销售提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世和伟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郭凤彦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413.8元;2、世和伟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郭凤彦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工资3126.44元;3、世和伟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郭凤彦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销售提成34983.69元;4、驳回郭凤彦的其他申请请求。郭凤彦、世和伟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郭凤彦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实施合同、京海劳仲字(2012)第961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下列关键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1、(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262号公证书,该公证是对聚孚林公司工作平台上公示的制度进行公证,虽然使用的不是郭凤彦的用户名,但郭凤彦已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加之,使用何人的用户名进入工作平台,并不影响平台上制度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于该公证书予以采信。2、郭凤彦提供的谈话录音。世和伟业公司仅表示赵某与其公司无关,未对于该段谈话录音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而赵某曾系世和伟业公司股东,世和伟业公司有能力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但其却未进行核实,故本院对于世和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另外的谈话录音,世和伟业公司虽表示谈话人一方不是李晓琴,但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于世和伟业公司该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郭凤彦提供的谈话录音,予以采信。3、(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2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郭凤彦在公共网络平台上邮箱内的电子邮件进行的公证,且电子邮件的内容能够与郭凤彦、世和伟业公司的陈述,谈话录音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关于郭凤彦入职世和伟业公司的时间,郭凤彦、世和伟业公司陈述的意见与郭凤彦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均存在冲突,而郭凤彦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明郭凤彦在世和伟业公司陈述的入职时间之前就从事世和伟业公司的工作,再综合考虑世和伟业公司与聚孚林公司的关系,本院采信郭凤彦的主张,即郭凤彦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世和伟业公司。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世和伟业公司虽主张曾与郭凤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被郭凤彦拿走,但针对该抗辩意见,世和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郭凤彦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世和伟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此,世和伟业公司理应按照郭凤彦的工资标准,向郭凤彦支付其所主张的期间,即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郭凤彦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冲突,与世和伟业公司的主张相符,而世和伟业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也与世和伟业公司的主张相符,加之郭凤彦自述其自2012年7月25日起即未再正常工作,故本院采信世和伟业公司的主张,即基于郭凤彦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4日解除。鉴于此,郭凤彦要求世和伟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工资问题,现双方均确认世和伟业公司支付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世和伟业公司亦确认郭凤彦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24日,故世和伟业公司理应按照郭凤彦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郭凤彦要求世和伟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销售提成问题。郭凤彦提举了聚孚林公司的提成制度,而其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佐证世和伟业公司是按照聚孚林公司提成制度执行;另,考虑到聚孚林公司与世和伟业公司的关系,本院采信郭凤彦的主张,即世和伟业公司存在销售提成,提成方法与聚孚林公司的制度一致。郭凤彦提供了两份合同以证明其销售业绩,世和伟业公司虽表示上述合同与郭凤彦无关,但其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世和伟业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缔约人一方,有能力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其却未提举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上述两份合同与谈话录音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郭凤彦的主张,即上述两份合同是郭凤彦的销售业绩。郭凤彦虽自述其离职时上述两份合同仅回款50%,但作为离职的劳动者举证上具有局限性,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回款情况,而世和伟业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缔约人,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回款情况,但其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考虑到郭凤彦与世和伟业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世和伟业公司应当按照提成制度的约定根据郭凤彦的销售业绩向郭凤彦支付销售提成。郭凤彦所主张的销售提成的金额,并未高于约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凤彦为保全证据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用,而该证据已被本院采信,故该费用理应由世和伟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凤彦二O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四分。二、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凤彦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销售提成八万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六角一分。三、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凤彦二O一二年一月二日至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六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四、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凤彦公证费二千零二十元。五、驳回郭凤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喜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