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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丙林、杨动菊与刘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丙林,杨动菊,刘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监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丙林,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动菊,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素荣,女,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黄明景,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出生,干部,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杨丙林、杨动菊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刘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07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5日杨丙林、杨动菊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封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景、裴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素荣、被告杨丙林、杨动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审诉称:2006年10月14日杨丙林向我借款3000元,2007年3月12日杨动菊向我借款1000元,该夫妻二人当时借款说是用于看病,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二被告偿还该欠款。被告原审辩称:这些钱是刘素荣等人合伙办窑厂占其土地款,不存在借款的事。借条就是地亩款,当时不这样打欠条不给钱,现在不欠钱,请求驳回刘素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4日,被告杨丙林向原告刘素荣借款3000元。2007年3月12日,被告杨动菊向原告刘素荣借款1000元。砖厂占被告杨丙林1.2亩土地。2005年11月30日,被告杨丙林收到砖厂地亩款、青苗款2040元。2006年1月1日,被告杨丙林又收到砖厂450元。2007年3月7日,被告杨动菊收到砖厂地亩款2000元。2007年11月份,被告杨丙林与原告刘素荣等人签订窑池占地协议,约定0.9亩土地按2500元∕亩、0.3亩按3000元∕亩支付使用费。原审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刘素荣以两张借条和相关地亩款的收到条主张被告杨丙林、杨动菊借款4000元,被告杨丙林、杨动菊也承认该借条为其亲自书写,原告刘素荣对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杨丙林、杨动菊辩称该借款实际是收到刘素荣经营砖厂占其土地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素荣借款3000元。二、被告杨动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素荣借款1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丙林、杨动菊负担。杨丙林、杨动菊申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签有窑池占地协议书,被申诉人建窑从2005年11月开始占申诉人所使用的土地计1.2亩,每亩价款2500元。2005年当年的付清,要2006年的款,刘素荣以记账为由让写借支款才付款,杨丙林就按刘素荣的要求写了借支3000元。2007年杨动菊从其他人手里领到款2000元,给刘素荣要下欠的1000元,刘素荣以记账为由,要写成借才付给款。杨动菊就按刘素荣的要求写个借1000元才领到。2008、2009、2010年的地亩款都结清,很清楚双方不存在借贷。所以原审认定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12)封民初字第07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作出公正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刘素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动菊书写的借条,借1000元;(2)杨丙林书写的借条,借支3000元。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的钱了;(3)2007年3月7日,杨动菊写的2000元地亩款条,2007年2月11日,地亩数记录;(4)2005年11月30日,地亩款收据。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如果领地亩款都注明的有地亩款,所以4000元不是地亩款,是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窑池占地协议,证明双方有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每年原告应支付被告占地款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丙林、杨动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000元的条写的是借,3000元的条写的是借支,所以很明显双方有经济关系,原告办窑厂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应该支付占地款,而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被申请人的账务记录,并不是申请人出具的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是2007年11月签的,它只管签订之后的,不管协议以前的,不可能往前算。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再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份,原告刘素荣建窑占用申请人耕地1.2亩,其中窑池占地0.9亩,其他占地0.3亩。2005年11月30日,杨丙林收到“地亩”款2040元。2006年10月14日,杨丙林收到3000元,并给刘素荣打了一张“借支3000元”的字据。2007年3月7日,杨动菊收到“地亩”款2000元。2007年3月12日,杨动菊收到1000元,并给刘素荣打了一张“借1000元”的字据。2007年11月26日,刘素荣及其合伙人和杨丙林签订了窑池占地协议,约定刘素荣等每年向申请人支付每亩2500元的窑池占地款。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发现原告刘素荣提供的两张借条的原件右上角均有撕毁痕迹,杨丙林所写的借支3000元的字据背面有对字迹涂抹痕迹。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作为单据的持有人,原告刘素荣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原告刘素荣以两张字据主张被告杨丙林、杨动菊向其借款4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两张字据均有撕毁和涂抹痕迹,证据本身的完整性和证明力受到削弱,不能准确完整地反映案件的事实,因此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也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另外,被告杨丙林、杨动菊虽承认字据为其亲自所写,但是认为两次“借款”的实质是刘素荣支付的地亩款,并提交了窑池占地协议。原告对占地事实予以认可,但对2006年、2007年应支付的占地款数额却不能予以清楚合理的说明。按当地习惯,“借支”一般是指一方基于某种经济关系需支付另一方现金,如果未到结算时间,权利人可以向义务人提前预支部分金钱,待结算时将借支款从中予以扣除。2006年10月14日杨丙林向刘素荣“借款”3000元后,2007年3月7日,杨动菊仍然收到2000元“地亩”款,而且双方对2007年之后“地亩”款已支付的事实无争议,所以在“借款”之后原告仍然支付“地亩”款给被告,未将“借款”从应支付的地亩款中扣除,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刘素荣主张被告杨动菊向其借款1000元,被告杨丙林向其借款3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偿还4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07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刘素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芹审 判 员 朱广颜审 判 员 赵运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