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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4)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家乡的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8日生女儿沈某甲,2012年10月18日生儿子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激烈争吵,最令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变。为了结束挨打受气的日了,为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乙、女儿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嫁妆: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张、电扇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分割共同财产冰箱和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而后补办了结婚证,双方感情比较深厚,发生矛盾是因生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借被告父母和妹妹的借款:礼金20000元、下轿礼1100元、金耳坠1000元,借被告父母40000元、沈某芳4000元、沈某红5000元。被告父母给原告买的长安汽车一辆亦应返还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介绍人沈某桂和侯某霞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和给付彩礼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做证,如果不能出庭做证应当说明不能出庭的理由,并应当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虽质证认为形式不合法,却没有提供证据对其内容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侯某霞、沈某桂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家乡的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8日生女儿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0月18日生儿子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张、电扇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共同财产有:冰箱、全自动洗衣机和电脑各一台、长安汽车一辆。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有:礼金20000元,下轿礼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系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坚持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朝代理审判员  张秀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广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