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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群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刘群山,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李建生,男,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欣,男,保险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群山与被告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25日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18时15分许,刘莉(原告之女)驾驶原告的冀A329**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角街口时,将在中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自行车左转弯的聂贵起撞伤,双方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刘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贵起负次要责任。聂贵起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终结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为此造成损失14584.28元,请求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冀A329**现代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莉负主责。根据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判决书,我公司已赔偿聂贵起122000元,赔偿原告车损1225元,判决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不合理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多少。围绕该争议焦点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两调查重点并按顺序进行了法庭调查:一、原、被告间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及效力;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4584.28元的事实及依据。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11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保险车牌号冀A329**,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我已如数交纳保费合同生效。2012年4月9日在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刘群山,号牌号码冀A329**。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1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9日24时止。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聂贵起122000元及我方车损1225元。桥西法院判决我方给付聂贵起10541.08元,我已经支付。另外我给聂贵起预付押金3000元,急诊费110元,检查费933.2元。我共支付费用14584.28元。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留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4月9日18时15分许,刘莉驾驶刘群山所有的冀A329**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城角街口时,将在中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自行车左转弯的聂贵起撞伤,双方车辆受损。刘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贵起负次要责任。冀A329**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桥西法院认定因此次事故造成聂贵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补偿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44899.5元(其中包含刘群山方垫付3000元),刘群山方反诉损失3453.2元(修车费1750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360元,垫付急救费110元、垫付医疗费933.2元)。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付聂贵起损失后,聂贵起的剩余损失22899.5元及刘群山方的反诉损失3453.2元,由聂贵起承担30%责任计7905.81元,刘群山方承担70%的责任计18446.89元,刘群山方所承担的数额减去聂贵起所承担的数额,刘群山再一次性赔偿聂贵起10541.08元。刘群山方修车费1750元的70%即1225元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刘群山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反诉费共计3030.3元。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桥西法院判决)。证据三、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聂贵起门急诊类票据,金额933.2元;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10元;预交押金3000元。证据四、聂贵起收条两份:今收到刘莉垫付住院费叁仟元整,2012年4月10日;今收到刘莉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叁角捌分(含诉讼费),2013年6月5日。被告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无依据。原告预交的押金、急诊费、急救费在桥西法院的判决中已包含在聂贵起的损失中,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桥西法院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就聂贵起的不合理费用提出了异议,但未获支持。我公司认为聂贵起的损失中应扣除16171元的医疗费、15302.68元的护理费,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此聂贵起的损失不足122000元,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2000元,不应再承担其它损失。通过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9日18时15分许,原告之女刘莉驾驶原告冀A329**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角街口时,将在中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自行车左转弯的聂贵起撞伤,双方车辆受损。刘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贵起负次要责任。原告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等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造成聂贵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补偿金损失共计144899.5元(含原告预交押金3000元)及原告修车费、拖车费、存车费、垫付聂贵起医疗费、急救费损失共计3453.2元,聂贵起及原告总计损失148352.7元。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留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聂贵起损失,聂贵起及原告剩余损失共26352.7元由原告承担70%即18446.89元,其中修车费的70%即122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方除已付费用外再支付聂贵起各项损失10541.08元,本判决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方因事故共支付给受害人聂贵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584.28元(10541.08元+3000元+110元+933.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聂贵起损失已超出强制险保险金额,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留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聂贵起损失后,剩余损失由本案原告承担70%的责任,除本案原告已垫付费用外,责令其再支付聂贵起各项损失10541.08元,原告共支付给第三者聂贵起损失14584.28元(10541.08元+3000元押金+110元急救费+933.2元检查费),该损失是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合法损失,并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因此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被告称聂贵起的损失不足122000元,诸多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是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群山14584.28元(已支付给第三者聂贵起的损失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