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瞿仕辉与被告耿志祥、易志英、朱腊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仕辉,易志英,朱腊香,耿志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15号原告:瞿仕辉,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志英,女,1938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朱腊香,女,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耿志祥,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新宇、张政,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仕辉诉被告易志英、朱腊香、耿志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苏江、被告易志英、朱腊香、耿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仕辉诉称:2012年9月7日上午7时许,其去被告耿志祥、朱腊香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龙池新寓8幢303室(以下简称303室)催要耿志祥欠其的苗木款,到达303室后,其发现耿志祥不在家中,朱腊香对其进行了辱骂后亦离开303室。后朱腊香之母被告易志英赶到303室,将其从门外锁至303室室内,并将电闸关闭,其感觉酷热难耐,随即坐到303室窗台上透气,后不慎坠落。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救治,诊断其为胸9、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为此花费医疗费100666.48元。因易志英将其锁在室内,明知可能发生损害,仍放纵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腊香、耿志祥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进行辱骂,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因素,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90600元(100666.48元×90%)。被告易志英、朱腊香、耿志祥共同辩称:对于2012年9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瞿仕辉去耿志祥、朱腊香住处303室催要耿志祥所欠的苗木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耿志祥当时并不在家中,朱腊香在与瞿仕辉发生言语冲突后,也离开303室,易志英赶到303室时发现303室房门已经被瞿仕辉从室内反锁,其三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7时许,原告瞿仕辉与其丈夫共同去被告耿志祥、朱腊香住处303室催要耿志祥所欠的苗木款。到达303室后,耿志祥不在家中,瞿仕辉遂进入303室,与朱腊香发生争吵,后朱腊香离开303室。此后,经朱腊香通知,被告易志英来到303室要求瞿仕辉离开,未果。瞿仕辉的丈夫留在室外。同日10时许,瞿仕辉从303室窗户坠落。后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救治,诊断其为胸9、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瞿仕辉为此花费医疗费100666.48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坠楼事件发生时,303室房门处于闭锁的状态,但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房门系对方所锁,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瞿仕辉因索债自行进入被告耿志祥、朱腊香居住的家中,耿志祥不在家,朱腊香后又离开家,对于成年人来说,家庭住房不构成危险;瞿仕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易志英将房门闭锁,即使该事实存在,不必然产生坠楼事件,瞿仕辉欲离开房屋,也可以呼唤其丈夫寻求合适方法解决;瞿仕辉称因室内闷热,故坐窗台透气后不慎坠楼,但室内闷热也不必然需要坐在窗台上透气,损害后果是由瞿仕辉自己处理不当所致;耿志祥、朱腊香虽未能采取恰当方式处理债务问题,但未实施侵害瞿仕辉健康权的行为。综上,对于瞿仕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仕辉要求被告易志英、朱腊香、耿志祥赔偿损失9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瞿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