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高某某,住邹平县。被告刘某某,住邹平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脾气不投,经常因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并非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五六年的时间,原被告吵架只是最近两三个月以来的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涛审 判 员 李玉河人民陪审员 牛相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