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2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下午16时许,陈某甲在金华市××西乡湖头桥西新村同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纠纷,后陈某甲叫来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与陈某乙、苏某、李某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拿过一根毛竹棍朝陈某乙左臂打去,致陈某乙左侧尺骨骨折。2013年5月28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陈某乙于2013年3月19日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苏某、李某于2013年3月19日所受损伤未达到轻伤程某。2013年6月24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方13万元钱。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其责任。2013年3月19日,民警在金华市××××村将被告人黄某甲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收条,委托书,情况说明,证人黄某乙、陈某甲、黄丙、卢某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苏某、李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旭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