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执恢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姜永杰与被执行人李金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恢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姜永杰与被执行人李金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2010)珲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永杰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278512元。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10年8月23日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支付给李金凤的执行款114973元,本院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姜永杰。关于剩余债权163539元,申请执行人姜永杰与被执行人李金凤及案外人刘会福、何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李金凤将在本院(2010)珲执字第445号执行案件债权320850元中,转让债权163539元给姜永杰。由姜永杰向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刘会福、何瑞各主张债权81768.5元”。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以(2010)珲执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0)珲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刘会福、何瑞应付的执行款。本院在本次执行中查明,2011年12月30日,姜永杰与刘会福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会福一次性给付姜永杰5万元,姜永杰放弃对刘会福的剩余债权。刘会福已于2011年12月4日将协议约定给付的5万元交付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4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姜永杰。何瑞于2011年1月起分期向本院交付执行款9500元,本院于2012年1月4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姜永杰5000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姜永杰4500元,剩余部分正在履行中。本院认为,根据姜永杰、李金凤、刘会福、何瑞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刘会福应当支付姜永杰81768.5元,姜永杰同意刘会福只支付5万元,对刘会福的剩余债权放弃,属于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李金凤对姜永杰的债务163539元中的81768.5元因此履行完毕。因姜永杰剩余债权81768.5元(约定何瑞履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且正在分期履行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珲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发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郎丽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