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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开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开民初字第0270号原告张某,海门市农业干部学校职工。被告言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言小某。我们的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从2002年起,被告去外地包工程后,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亦无钱款到家。2005年外出至今,杳无音信,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言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尚好。××××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年××月××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言小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自2005年起,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失检,加之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及孩子言小某疏于照顾,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被告曾于2009年原告患病期间回过家,但之后长年在外,至今未归,夫妻间不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7月,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讼来院,因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致使调解和好不成,对于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作风失检,但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2012)门开民初字第0437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电话通话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前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而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外出,与原告互不联系,亦无共同生活关系,至今仍处于实际分居状态,现已三年有余,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间是事实婚姻关系,调解和好不成,亦应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处理财产,并无不当,本院照准。被告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己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言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