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君超、武立志、张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君超,武立志,张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铁北街招商三号楼南1-2门。法定代表人张春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胡君超,住永吉县。被告武立志,住永吉县。第三人张慧,住永吉县。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与被告胡君超、武立志,第三人张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胡君超、武立志,第三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胡君超与原告签订了8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在借款合同���订后,及时向被告胡君超履行了出借8万元的义务。该借款由被告武立志负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9600.00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并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君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8万元借款是给王玉玺用的,现在虽然找不到他,但我同意承担责任。另外,我听王玉玺说过,他给原告付过两个月的利息,但没有证据。被告武立志辩称:被告胡君超借款8万元我担保属实,至于利息多少当时我也没看,借款不是我花的,但是既然我担保了,我愿意承担责任。我也听说给了两个月的利息,也没有证据。第三��张慧述称:我和被告胡君超到目前一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他借款用于担保的房屋是我们夫妻共有的财产,他借款及用房屋担保我不知道,而且该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一直在我这保管,今年4月原告去过问房屋时我才知道房屋被抵押。我找过房管部门,他们说被告胡君超当时拿的也是该房产权证的原件,并称和爱人已经离婚了。我认为原告借款时了解不细,否则,这笔借款就可能不发生。原告铭源公司辩称:我们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借款抵押担保,所以该借款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胡君超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及重新办理房照为借款抵押担保确实没有告诉第三人。我也认为原告借款时了解不细,否则,这笔借款就可能不会发生。被告武立志辩称:当时他们找我担保时,我是看到有房屋做抵押才签的字,如果房照是假的,原告也不会��款给被告胡君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该借款被告是否向原告付过利息,数额多少?2、被告胡君超用于担保的房屋产权证与第三人持有的产权证是什么关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胡君超于2012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君超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的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的事实存在;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武立志向原告书面承诺,愿以自己的工资及财产为被告胡君超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3、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武立志对被告胡君超的8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4、借据1张,证明被告胡君超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8万元现金及借款期至2013年3月17日止的事实存在。被告胡君超、武立志及第三人张慧经质证对上述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君超、武立志未提供证据,但被告胡君超作了如下陈述:2010年发大水,我的医疗证被大水冲走了,我以为房屋产权证也冲走了,在没有与爱人沟通的情况下,通过公告另行补办了一个产权证。向原告借款及用房屋抵押也没有告诉爱人。如果原告在借我款的当时能仔细查清该房的产权证问题,借款的事就不一定能发生了,我们也就不用担这个责任了。被告武立志及第三人张慧对该陈述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对抵押房照的论点是没有道理的。第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1本,证明永吉县口前镇铁北街解困四号楼1-7-38-4-8号房屋系其与被告胡君超共有及该房产权证原本一直在其手保��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抵押的房屋产权证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第三人保留的产权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胡君超、武立志经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结婚证1本,证明被告胡君超与第三人张慧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铭源公司,被告胡君超、武立志经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君超、武立志及第三人张慧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铭源公司及被告胡君超、武立志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胡君超与原告签订了8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向被告胡君超履行了出借8万元的义务。该借款由被告��立志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9600.00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的约定利息),并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又查明:被告胡君超与第三人张慧系夫妻关系,永吉县口前镇铁北街解困四号楼1-7-38-4-8号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的产权证始终在第三人张慧处保管,被告胡君超为借款抵押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产权证,系被告胡君超经声明产权证被洪水冲走另行补办的该房屋产权证。被告胡君超向原告借款及用夫妻共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均未告知第三人。本院认为,铭源公司与被告胡君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武立志签��的借款担保合同均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其相互间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借款行为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胡君超偿还借款本利,要求被告武立志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的给付了两个月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可待具备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有关第三人提出的两个产权证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君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约定利息9600.00元,计89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武立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60.00元,由被告胡君超负担。如果被告胡君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铁志审 判 员 陈 巍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