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某某支行与被告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某某支行,齐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农业某某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员。被告齐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中国农业某某支行与被告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062xxxxxxx,信用额度为1万元。被告从2011年3月20日第一次消费至2013年4月20日累计透支本金余额9999.59元,产生利息4135.45元,截止2013年4月20日共欠本金及利息14135.04元,我行以各种方式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59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告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第一条申领1、乙方已知悉并全部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下称章程)的内容。2、乙方保证向甲方(原告)提供的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同意甲方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使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它依法建立的个人使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单位或个人查询、打印、保存其基本信息和使用报告,不论申请是否成功,均同意甲方留存相关资料。3-6、(略)。第二条使用1、乙方收到金穗贷记卡后,应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署与申请表签名相同的签名,并在用卡时使用此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凡记载有乙方签名的交易凭证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无需或无法进行签名的交易,乙方不得以交易单据上无签名或无交易单据为由拒绝付款。2-4、(略)。5、乙方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申请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由此产生的对帐单、催收通知等信函寄失、延误及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6、(略)。第三条账户管理1-3、(略)。4、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使用额度。5、乙方不得利用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洗钱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出租、出借结算账户,不得利用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使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现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贷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第五条(略)。第六条还款1、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2、(略)。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上期预借现金、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帐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农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略)。合约签订后,被告齐某某从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00062xxxxxx、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贷记卡一张。被告取得贷记卡后,持卡消费,截止2013年3月27日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939.90元(其中本金为9999.5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银行系统清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领卡后,持卡消费,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某某支行截止到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欠款本息共计13939.90元,2013年3月28日起之后产生的欠款数额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齐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君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